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勁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莊佑權、胡瑋傑即馳名土木包工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勁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權 相 對 人 胡瑋傑即馳名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 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8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3元( 計算式:6390×88%≒5623),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