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明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林明永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集塵壓器組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訴外人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30,000 元(含稅),並約明由陳奕志代被告繳納營業稅3.5%;嗣陳 奕志於民國110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經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568,034元未給付,扣除應由陳奕志為被告繳 納之營業稅3.5%後,總計積欠工程款為548,153元。 ㈢、又陳奕志業於111年2月26日死亡,系爭工程款債權遂由其繼承人即陳佳柔、陳柏恩等2人繼承後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國禎前已透過鑫榮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合作多次。嗣於110年2、3月間,黃國禎要求被告再次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鑫榮企業社,經林清峰、涂垂伶等2人代理鑫榮企業社與 黃國禎、被告之代理人鍾文喜等人商議後,約定由鑫榮企業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林清峰同時代理鑫榮企業社允諾,將相當於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一成為佣金給付予被告,鑫榮企業社則開立與承攬金額同額之發票給被告,雙方並簽訂與「被告與建順公司所簽契約内容相同」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被告隨即申設專為履行系爭合約用途之銀行帳戶 ,並由涂垂伶(代理鑫榮企業社)跟被告公司會計羅會蓮共同前往開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建順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後,由涂垂伶直接領取帳戶内之工程款,被告公司都與鑫榮企業社(由涂垂伶)定期對帳,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 系爭工程之接洽、簽約及履約過程中,實際上既均係由涂垂伶及其配偶林清峰等二人所為,應認陳奕志僅為鑫榮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為涂垂伶、林清峰等2人,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人應為涂垂伶、林清峰,而非陳奕 志。故原告自無從由陳奕志之繼承人即陳佳柔、陳柏恩等2 人受讓取得該債權。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又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人為鑫榮企業社陳奕志,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建順公司實際結算工程款金額共計為4,804,505元 ,涂垂伶雖告知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00餘萬元尚未給 付,然因鑫榮企業社除尚積欠黃國禎另筆苑裡高中工程案620,000元外,亦未依約給付佣金483,000元予被告,故經涂垂伶代理鑫榮企業社同意、並經黃國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允後,共同協議由系爭工程尾款100餘萬元內扣除上開佣金後 ,再由被告代鑫榮企業社清償積欠黃國禎之苑裡高中工程案620,000元。因之,被告已透過上開方式清償系爭工程款完 畢。又被告嗣後雖查悉系爭工程尾款實際數額僅為568,034 元,但因已達成上開協議之故,故被告仍依約匯款620,000 元至黃國禎的指定帳戶,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人為何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鑫榮企業社於107年4月16日至110年9月29日期間, 係由陳奕志獨資設立登記之商號;嗣陳奕志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佳柔、陳柏恩等2人等情,除未據 被告爭執外,並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79號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後,勾稽無訛(見該案卷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代理行為之成立,以表示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即已足,故縱代理人未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或未載明代理之旨,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以「鑫榮企業社陳奕志」名義與被告簽訂一節,除有卷附合約書乙紙為憑外(見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應認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應於陳奕志、被告間發生。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接洽、簽約及履約過程中,實際上 既均係由涂垂伶、林清峰等二人所為,應認陳奕志僅為鑫榮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為涂垂伶、林清峰等2人,故因系爭合約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其債權人 應為涂垂伶、林清峰,而非鑫榮企業社陳奕志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系爭工程洽商簽約過程內容,業已載明:「鍾文喜(代理被告)、黃國禎、林清峰及涂垂伶(以上2人代理鑫榮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10年2、3月間事先商議 ,約定由鑫榮企業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林清峰代理鑫榮企業社同意給被告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一成為佣金,鑫榮企業社則應出具與系爭契約承攬金額同額之發票給被告,被告與鑫榮企業社簽署與『被告與建順公司所簽契約内容相同』之 承攬契約」、「三方達成合意後,鑫榮企業社由涂垂伶持鑫榮企業社之大小章、被告則由公司會計羅會蓮持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署被證1合約書。雙方簽約後,被告隨即開設一個專 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用之銀行帳戶給鑫榮企業社,並由涂垂伶(代理鑫榮企業社)跟被告公司會計羅會蓮一起去開戶,雙方約定建順公司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均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交付涂垂伶一套被告公司便章,涂垂伶可以直接領取帳戶内之工程款,被告公司都與鑫榮企業社(由涂垂伶)定期對帳」等內容(見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已自承林清峰、涂垂伶等2人係以鑫榮企業社之代理人地位而洽商、簽訂 及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故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僅發生於代理行為之本人即鑫榮企業社與被告間,縱令鑫榮企業社之營運係由林清峰、涂垂伶等2人實際操持運作及代理簽訂系 爭合約,仍無從認定系爭合約當事人為林清峰、涂垂伶,並率以推認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人為涂垂伶、林清峰。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業主建順公司給付之總工程款共計為4,804,505元, 而被告業於110年3月31日給付246,500元、1,218,392元;於同年5月10日給付1,841,579元;於同年5月11日給付630,000元、300,000元等5筆款項共計4,236,471元予鑫榮企業社陳 奕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78、21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因鑫榮企業社陳奕志尚積欠黃國禎另筆工程款62 0,000元,經涂垂伶代理鑫榮企業社、黃國禎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等人達成由被告代償之協議後,被告遂依涂垂伶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於110年8月24日匯款320,000元至訴外人即黃國禎之胞弟黃國財帳戶,故被告實已透過上開方式清償部分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憑(見院卷第81至83、199頁)。至原告雖對於上 開該筆300,000元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工程款用途一節不爭執 ,然則否認另筆320,000元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工程款。惟參 諸上開匯款文件所示,確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羅慧蓮分別於上開日期各匯300,000元、320,000元至黃國財帳戶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黃國禎證述:我與鑫榮企業社的往來包含三義工 程、五福村滯洪池農塘改善工程、寶山國中工程等案子,均是與涂垂伶、林清峰聯繫,我與鍾文喜、涂垂伶曾就系爭工程尾款問題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的7-11協商,因鑫榮企業社還積欠我620,000元沒有清償,我知道被告要給付本件系 爭工程款給鑫榮企業社,所以我就邀集他們出來,協商的結果就是被告公司把應給付給鑫榮企業社的工程款620,000元 撥入我指定的帳戶,作為鑫榮企業社清償我上開借款,嗣後涂垂伶就依照上開協議結果指示鍾文喜的會計,分別於110 年5月11日、8月24日各匯款300,000元、320,000元至我指定的黃國財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羅會蓮證述:鑫榮企業社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 被告就申設一個銀行帳戶給鑫榮企業社使用,以供業主撥入該帳戶之工程款,當時是我幫涂垂伶、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名宥約好時間後,由他們二人去通霄的銀行開戶,並由涂垂伶在銀行直接拿走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涂垂伶要跟業主請款時會跟我們講,由我們公司開立發票交給涂垂伶後,再由涂垂伶去向業主請款,而業主就會直接撥款至上開帳戶,另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110年8月24日匯款320,000元給黃國財,都是由我辦理,其中300,000元部分是涂 垂伶透過LINE傳黃國財的存摺帳戶給我看,並指示我要匯給黃國財,我詢問鍾文喜後,鍾文喜叫我依涂垂伶指示匯款,至於另筆320,000元部分則是鍾文喜直接指示我匯款,由涂 垂伶跟我一起去辦理匯款等語(見院卷第138至140頁),再佐以證人涂垂伶證述:上開300,000元是本件系爭工程款,因鑫榮企業社積欠黃國禎,所以匯給黃國禎作為鑫榮企業社清償黃國禎之款項,另320,000元款項也是作為鑫榮企業社清償 黃國禎的錢等語(見院卷第123、128頁),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為真。故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信。 ⒊此外,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鑫榮企業社承包價4,830,000元(含稅)(如有增減按比例增減計算),鑫 榮企業社並應依工程造價(含追加金額)補足8.5%營業稅稅金予被告,待鑫榮企業社補足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則應退還上開營業稅稅金之5%予鑫榮企業社;又鑫榮企業社先前業已給付營業稅共計239,000元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院卷第181頁、第210頁),並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見院卷第15至17頁),另鑫榮企業社已依約如數交付系爭工程款發票一節, 亦據原告提出發票數紙為憑(見院卷第153至169頁)。基此,依前述總工程款4,804,505元核算,並以鑫榮企業社已給付 營業稅239,000元,扣除發票補足後應實際由鑫榮企業社負 擔營業稅部分後,應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退還營業稅稅金70,842元【計算式:239,000元-{4,804,505元×(8.5%-5%)}=70, 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另辯稱: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涂垂伶尚代理鑫榮企業社允 諾給付被告相當於系爭工程款之一成計算佣金483,000元, 且迄今未給付,故被告自得以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佣金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參諸證人黃國禎固證稱:系爭工程 是我介紹林清峰、涂垂伶去簽約的,當時我介紹時就有先跟林清峰、涂垂伶講好退一成的佣金給被告,我也有跟被告公司鍾文喜講好,所以林清峰、涂垂伶後來才去簽約等語(見 院卷第131頁),惟此與證人涂垂伶證述:我代理陳奕志簽訂 系爭合約時,並未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鍾文喜、黃國禎達成應將本件工程款的10%由被告公司收取之協議等情(見院卷第122頁)、證人羅會蓮證述:涂垂伶把系爭合約拿到被告公司 是由我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就我參與的過程中,並未聽過鑫榮企業社、林清峰或涂垂伶承諾要給被告10%佣金等語(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見齟齬,故證人黃國禎上開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已待斟酌;況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內容,未見載有上開佣金給付之相關約定,再佐以證人黃國禎同時證稱:他們簽完約後沒有再跟我說簽約的具體內容等情(見院卷第131頁),顯見證人黃國禎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在場,且對於系爭合約實際簽訂之具體內容,亦非知悉,故其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開佣金給付協議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⒌綜上,以本件完工驗收後之總工程款4,804,505元,扣除被告 分別於110年3月31日給付246,500元、1,218,392元;於同年5月10日給付1,841,579元;於同年5月11日給付630,000元、300,000元(透過代償方式匯入黃國財帳戶)、同年8月24日給付320,000元(透過代償方式匯入黃國財帳戶)等6筆,再加計被告應退還營業稅稅金70,842元後,應認被告尚積欠鑫榮企業社陳奕志系爭工程款共計318,876元【計算式:4,804,505 元-246,500元-1,218,392元-1,841,579元-63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70,842元=318,876元】。又陳奕志既已於1 11年2月2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佳柔、陳柏恩等2人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受讓該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一節,亦有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回證可稽(見院卷第27、37至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工程款318,876 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