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間,因原告向被告承攬七 廠之「W70003-FAC7-M1-1-污泥脫水烘乾機系統-土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訂單號碼為「00000000C7L」(嗣後變更後為「0000000000」),經被告議價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均已完工,且 被告亦將各該設備開始始用,惟被告迄未給付該工程第4期 (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即1,5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其對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林仁欣提起確認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另案)中,在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工程 款列為爭執事項,且被告亦於108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終止系爭承攬,原告早知悉系爭工程款之存在,可提出請求,但原告絲毫未作為,且惡意倒閉,多年未繳納稅捐,此外兩造另於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13號(下稱系爭前案)針對系爭承攬達成和解,其中已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報酬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亦因系爭前案和解,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6間,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經被告議價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5,30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曾與林仁欣提起另案訴訟,並與曾向被告針對系爭承攬提起系爭前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訂單及工程標單明細表,被告會議紀錄表,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另案判決影本、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5、51-7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款,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試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負責系爭承攬之技術服務,且必須處理完成方可分階段向被告請領款項,而非單純僅提供服務即可請款,堪見兩造締約主要目的係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承攬,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為系爭承攬中系爭工程之款項,自屬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報酬,而應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計算其消滅時效。 (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告知原告延宕系爭承攬之工程 進度,雖一再催告,原告均未處理,因此終止,並對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款,提出抵銷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堪認被告已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且已使原告得知若欲請求系爭工程 已完程之部分,應依照系爭契約請求系爭承攬報酬,原告亦認無應辦理而未辦理事項,則自遲原告自此時間點起算原告之承攬報酬時效。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4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系爭工程款,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經被告 抗辯時效完成後,應可對原告拒絕履行。原告雖主張被告認為其施作為完成,亦未要求其辦理驗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時效,無法開始起算云云。然如原告所稱未完成工程屬實,則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原告又稱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之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事實不存在,難認被告無合法終止契約云云,然不論被告終止系爭承攬是否合法,但該存證信函,已告知被告欲行使抵銷,足見係已告知原告得行使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為前提,則原告自於斯時即可得知可以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而應自該時開始起算時效。況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前案之請求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工程款屬實,然原告既已提起系爭前案,針對系爭承攬提起訴訟,自然可一併就其中之系爭工程,一併請求,啟可能當時不知道系爭工程之存在。反徵原告不於系爭前案一併和解處理系爭工程款,刻意於系爭和解處理完成後,又刻意找尋不明確部分,提起訴訟,有失系爭和解中兩造欲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而更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工程罹於時效,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已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