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道紘、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李應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道紘 相 對 人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22日簽發,票載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是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之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係掉入相對人所設陷阱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未幫司機加保勞、健保云云,核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