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漢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彭培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漢斌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漢斌自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原與實際借款人即聲請人之姊夫黃志發協議各自負擔半數還款金額,詎黃志發避債跑路,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15,4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2期即未依約繳 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93-102頁)。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60頁),聲請人自95年1 月起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同年7月起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至同年10月23日退保,其後於96年4月30日以前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足見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應可憑採。而依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95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每月15,460元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情,足堪採信。又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 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次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9年曾在永宸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短暫就業不足1個月,領有薪資收入約7,638元;嗣於110年2月1日起在國暘安全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每月收入約32,415元,並在中友機電公司兼職(有被派遣時方有收入),兼職收入每月約8,035元,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5、45-47、55-61頁)。聲請人雖自110年8月起遭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其於110年3月至7月在國暘安全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共166,380元(計算式:33,076元+33,076元+3 3,076元+33,076元+34,076元=166,380元),於中友機電公 司領取兼職薪資共45,750元(計算式:9,750元+7,500元+10 ,250元+6,750元+11,500元=45,750元),爰以平均每月收入 42,426元【計算式:(166,380元+45,750元)÷5月=42,426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須與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林明傳(31年11月出生,現年約79歲,配偶已歿),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315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林明傳之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更生卷第107-11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且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自可憑採。另聲請人及林明傳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5、57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2,42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1,261元後,每月僅餘21,165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6,522元,仍有相當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6元 34,248元 見卷第87頁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090元 80,971元 見卷第93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008元 0元 見卷第81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8,428元 69,701元 見卷第63頁 合計(新臺幣) 1,821,602元 184,920元 2,006,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