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夏茹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夏茹潔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聲請人109年領有薪資獎金新臺幣 (下同)44萬8,757元,平均每月3萬7,396元計9個月,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領有薪資獎金等共56萬158元,故聲請前2年收入為89萬6,772元,平均每月3萬7,366元,聲請人需負 擔案外人即其父夏雙發、母馬思語之扶養費用,因其等年齡較大,在家照顧幼年孫女,未有工作收入可供支配,現由子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調解卷第18至19頁聲請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馬思語任職於郭豐演中醫診所,109 年所得23萬9,264元、110年所得28萬377元(更生卷第63、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夏雙發自111年4月19日起任職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盧保全),111年4月薪資1萬8,058元,111年5月薪資2萬9,278元(更生 卷第103頁銘盧保全陳報狀、第105頁夏雙發薪資條),馬思語更有於欣和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和泰公司)兼職從事仲介業務(更生卷第107頁欣和泰公司陳報狀),並無由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任職之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證明文件(更生卷第125至183頁),聲請人109年3月至111年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3,937元、7萬1,337元、3萬4,924元、3萬4,543元、3萬4,566元、3萬5,060元、3萬3,980元、6萬7,030元 、3萬2,830元、3萬2,830元、3萬2,742元、4萬5,564元、3萬1,696元、6萬8,446元、3萬4,559元、3萬2,611元、3萬4,209元、3萬3,761 元、3萬3,109元、6萬4,519元、3萬1,963元、2萬9,878 元 、3萬1,853元 、3萬1,253元、3萬2,322元,平均月薪為4萬1,23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短報3,864元(計算式:41,230-3 7,366=3,864)。聲請人既有前揭不實、隱匿陳報之舉措,顯已無誠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之債務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14萬4,993元(更生卷第191頁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101萬4,374元(更生卷第201 頁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萬6,134元(更生卷第219至223頁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0萬170元、55萬8,791元(更生卷第259、285頁民事陳報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12萬4,559元(更生卷第287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1.2倍1萬7,076元後,若接受一銀、元大調解程序所提方案每月清償8,874元後, 尚有1萬5,280元可供償債,剩餘債權額為783,520元(計算 式:100,170+558,791+124,559=783,520),約52個月(783 ,520÷15,280=51.27)即4年4個月可清償完畢(其中遠信同意聲請人分60期就12萬4,559元為清償,見卷第287頁民事陳報狀),且依聲請人前揭薪資資料聲請人底薪是逐漸增加(109年1月3萬元、109年4月3萬150元 、109年5月3萬500元、110年4月3萬683元、110年5月3萬1,110元、111年4月3萬1,390元、111年5月3萬2,043元),應可負擔全額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與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 ㈢且本院業已於111年8月4日行調查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卷第281至283頁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既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家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