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子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筑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9年1月至110年4 月間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110年4月15日至16日任職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段期間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5月任職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28,220元;110年6月至8月間任職於鉑瀚金屬有限 公司,為短期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1-75頁、更生卷第221-223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更生卷第215頁),依聲請人所提110年9月至11月薪資單(見調解卷 第83-87頁),此3個月應領薪資(含津貼)分別為19,200元、38,400元、38,0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9月份剛到職,任 職不滿1個月,應以10月以後之薪資較為可採。另聲請人雖 自110年10月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惟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因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又聲請人為57年8月生,現年約54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爰以每 月收入3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須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乙○○○(36年1月生, 現年約75歲,配偶已歿),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黃○紘(95年12月出生),每月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 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9-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87、139、141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4,946元後,每月僅餘13,05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有極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5、67頁,更生卷第225-22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更生卷)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647元 0元 見卷第1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066元 61,748元 見卷第89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19元 8,407元 見卷第15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746元 1,515元 見卷第99頁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045元 70,835元 見卷第14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907元 63,263元 見卷第123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4,047元 0元 見卷第177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93,055元 0元 見卷第26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426元 500元 見卷第20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070元 0元 見卷第101頁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7,214元 0元 見卷第105頁 1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55,914元 0元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見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8,392,356元 206,268元 8,598,6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