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妙華即黃月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詹小萍、滙豐、陳紹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自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809,046元,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獲月付41,805元,120期,年息3%之 協商方案;惟當時每月收入不穩定,履行3期後無力支付而 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41,805元,此 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聲請主張履行3期後因 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等情。查聲請人於95、96年間並未有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置於資料袋),堪認被告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不穩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隆順山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500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9-43頁 、195-199頁)。觀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9年度所得為0元,110年度為50,400元,且無財產資料 ;復觀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存款餘額僅145元,堪 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又聲請人陳報尚須扶養聲請人前配偶母親林張好云云;惟渠等間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此部分不予計入其生活所必須之扶養費。是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僅約26,500元之情況下;其名亦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3,809,046元;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聲請人實際債務迄111年11月10 日止,總額為15,026,621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收入不高之狀況,相較於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5,026,621元,實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138元 見卷第109 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90元 見卷第9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4,115元 見卷第18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285元 見卷第17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1,864元 見卷第139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887元 見卷第16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895元 見卷第133頁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5,120元 見卷第163頁 9.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801元 見卷第123頁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4,676元 見卷第153頁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6,650元 見卷第217頁 合計 15,026,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