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文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誌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鈺喬、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江雅鳳、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和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江雅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7日裁定債務人甲○○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11年8 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68,168元。債務人現任職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泥公 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優泥公司員工薪資總表、111年1至10月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5頁)。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 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又債務人與離婚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宣(95年生)、徐○欣(96年 生),每月共負擔扶養費17,076元。另債務人陳報扶養父母部分,未提出扶養費支出證明,應不予計算。是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雖陳報為113,358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 惟債務人110年8月2日前均在監執行,實際上並未負扶養義務,是 僅應計其出監後,於110年9月28日至優泥公司任職,始有負擔扶養義務,則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約204,912元(計算式:17,076元×6個月×2=20 4,912元)。而債務人於優泥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8,000 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於出監後至聲請清算止,共收入約228,000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204,912元後,餘額為23,088元(計算式:228,000 元-204,912元 =23,088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