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雅惠、維沐生技有限公司、姚沛旭即姚舜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邱雅惠 被上訴人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即姚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294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資經營微晶咖啡苗栗店(下稱系爭商店),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立VEKINC苗栗店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上訴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出資額60%即21萬6,000元作為上訴人轉 讓股份之代價,且兩造另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為經營系爭商店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號1樓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於上訴人退股後每月租金1萬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繳納,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萬元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餘款,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之16萬6,000元及系爭店面111年3、4月份租金共2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請求2萬元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股後代墊之系爭店面111年5至7月 租金1萬5,000元(嗣與出租人協商租金降為每月5,000元) 、營業稅三期8,034元、電信費、退租費3,945元、111年6至10月電費1,255元、111年2至4月水費94元(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原於一審請求18萬6,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55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核其所為追加,均係本於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口頭協議完成退股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協議合資成立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雅堤商行以經營系爭商店,由上訴人占60%、被上訴人占40%之股份。嗣兩造 於110年12月9日復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21萬6,000元為代價轉讓系爭商店股份予被上訴人,付款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付10萬6,000元、111年2月28日付11萬元,另口頭 協議退股後系爭店面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僅在111年1月3日給付5萬元,未再支付剩餘款項16萬6,000元, 且亦未支付系爭店面111年3、4月之租金2萬元。 ㈡系爭商店開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0年 10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6,000元、8,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逃避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員工薪水之狀況,上訴人為儘速轉移股份以免持續虧損,才以6折價格將 系爭商店60%股份轉讓被上訴人。因系爭商店股權在客觀上對上訴人已無利可圖,故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協議經雙 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意思是指只要被上訴人確認 有曾經付款完成之紀錄,本協議即生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3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故應認本協議已生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該條款業經兩造合意為移轉股份之條件,故本案無須依民法進行合夥結算及退股時是否係於不利於合夥時期為之之判斷。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被上訴人)所有的債權債務和虧損、盈利分紅,與甲方再無任何關係。」,系爭協議書既已生效,上訴人已無須負擔系爭商店任何權利義務,但仍代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萬元,並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獲利之2萬元。 另上訴人退股後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請求2萬元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非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代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萬8,32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合夥事業以成立商號為之、總資本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萬元、上訴人出資36萬元,由被上訴人協助營運、上訴人負責經營,是兩造於110年5月6日後以雅堤商行名義對外所 營事業即為兩造合夥之事業,依約雅堤商行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店面,並以兩造出資額進行裝修,110年6月之裝修金額報價已逾59萬8,260元(包含木作工程26萬1,140元、泥作工程19萬1,500元、玻璃工程11萬9,820元、水電工程2萬5,800元),於110年5月7日支出12萬元、110年6月23日支出22萬元 。嗣雅堤商行於110年10月11日甫正式對外營業,尚有支出 營業設備10萬餘元、器具2萬元、物料等貨品4萬元及押金、租金等,可知兩造原共同出資之60萬元早已花用殆盡,甚至由被上訴人代墊逾20萬元以上,此部分雙方出資額已非40%、60%,應進行清算程序確認。豈料,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 間稱欲退夥,並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依民法第686條第1、2項、第689條、第709條、第701條等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固得聲明退夥,然須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不得於不 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惟雙方從未進行清算程序,尚未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無從確定有無虧損、退夥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得之利益,或因損失額減少之餘存額,是依民法第98條規定,尚不得僅依系爭協議書,即率認兩造間已進行清算程序、退夥時合夥財產為60萬元之6折即36萬元。上訴人尚未偕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自無從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00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 後生效」,可知系爭協議書因尚未付款完成而未生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8萬6,000元,要屬無據。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 ㈢上訴人仍為系爭商店負責人,其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店面亦未進行租賃契約轉讓,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商店之負責人,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要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系爭代墊費用中之電信費、退租費3 ,945元及水費94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後續營業被上訴人欲以公司名義,請上訴人結束雅堤商行之營業,故雅堤商行之營業稅8,034元,應由上訴人個人 負擔。電費1,255元與系爭店面5至7月租金1萬5,000元,因 上訴人業與房東更換系爭店面鎖匙,房東更已清空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店面,亦不願給付。 ㈤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7、94、143至1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資36萬元 占股權60%,被上訴人出資24萬元占股權40%,成立合資公司 ,以商行登記營業,申請資本額5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被上訴人為品牌執行,共同經營系爭商店。 ⒉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 退出系爭商店,並將60%股份36萬元以21萬6,000元轉讓被上 訴人,轉讓後將雅堤商行遷出系爭店面,第2條約定協議正 式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即構成違約,違約方當負責賠償其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之損失,第3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 另約定付款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付款10萬6,000元,111年2月28日付款11萬元。兩造另以口頭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退股後系爭店面之租金,系爭店面租金為每月1萬元 。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1月3日匯款給付上訴人 5萬元,之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 ⒋系爭店面111年3月、4月之租金是由上訴人給付。 ㈡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之真意為何?系爭協議書除付款金額之約定外,是否在被上訴人尚未付款完成前對兩造均無拘束力?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6,000元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店面111年3、4月之租金共2萬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328元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1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擔心被上訴人未付款,如果簽下去店都是由被上訴人持有,才約定加上「付款完成」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亦表示:是上訴人要求加 註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文字「 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後生效」,增加「付款完成」之手寫文字,成為「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是依上訴人之要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所增加,且此為被上訴人明確認知,則依歷史、目的解釋,增加該等文字後自不能反而產生對上訴人不利之法律效果。又系爭協議書末尾另約定「付款日期:110年12月30日付款金額10萬零6000元、111年2月28日尾款金額11萬零元」(見原審卷第21頁),若 「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解讀為被上訴人付款完成系爭協議書整份方生效力,顯然該付款期限、金額之約定將成具文,惟該約定於上訴人手寫增加「付款完成」文字後並未予以刪除,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系爭店面出租人劉燕梅亦結證稱:我在場聽到一共21萬多,被上訴人說一次沒辦法付那麼多錢,就分兩個時間付,那時候沒有說付完之後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體系解釋,該約定於上訴人增加手寫「付款完成」文字後,仍應對兩造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仍應有依該約定如期付款之義務。另若逕依文義解釋「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之真意為必須被上訴人全部付款完成系爭協議書才生效,將使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完全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與原先增加「付款完成」文字在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恰恰相反,且使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完全失衡不對等,亦不符誠信原則。故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契約解釋方法,「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應予限縮解釋,即其真意係指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店60%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完成後方生效。 ㈡爭點2 依爭點1之說明,系爭協議書僅股權移轉部分須待被上訴人 付款完成後生效,則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付款10萬6,000元、於111年2月28日付款11萬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1月3日匯款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16萬6,000元(計算式:216,000-50,000=16 6,000),即有理由。 ㈢爭點3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兩造以口頭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退股後系爭店面之租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亦約定:「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不再享受該公司相應的股東權利和承擔義務」(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依系爭口頭協議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必須上訴人退股完成後,租金方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店面租金係以上訴人退股完成此一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為效力發生之要件,乃係以此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協議書末尾約定「付款日期:110年12月30 日付款金額10萬零6000元、111年2月28日尾款金額11萬零元」,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 完成後生效」之真意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店60%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完成後方生效,可知被上訴人若依約如期給付退股金,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即可完成退股,被上訴人卻不依約給付退股金,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應認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8日完成退股,則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店面111年3、4月之租 金共2萬元自屬有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該2萬元租金是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法有強制與任意 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民法債編各論各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則上均為任意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適用。合夥契約中有關退夥之時期及退夥時應行結算等相關規定亦同為任意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予以排除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就上訴人股權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以契約約定,自無再適用民法合夥契約退夥相關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2項、第689條、第709條、第701條,上訴人退夥必須於2個月前通知且不得 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且退夥後應行結算云云,並無可採。 ㈣爭點4 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稱雅堤商行商號名稱並未一併移轉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款亦約定「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 不再享受該公司相應的股東權利和承擔義務,並在轉讓後將雅堤商行遷出苗栗縣○○市○○里○○街00號1樓」(見原審卷第1 9頁),足見雅堤商行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應隨股權隨同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範圍,上訴人可自行處分該商行,故該商行辦理歇業前應繳納之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電信費、退租費3,945元、水費94元我還是同意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就該等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故該等部分 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上訴人不依約給付退股金,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應認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8日完成退股,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上訴人退股完成於111年2月28日後已不存在,上訴人退股完成後已無須負擔系爭商店任何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主張曾支付系爭商店5至7月租金1萬5,000元、6至10月電 費1,255元,業據提出房租付款明細及電費繳費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05、113、11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上訴人仍代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支付相關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 ⒋總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為2萬0,294元(計算式:3,945+94+15,000+1,255=20,29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 揭退股金債權之最後給付期限約定為111年2月28日,而111 年3、4月份租金及代墊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6月3日生送 達效力。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就系爭代墊費用係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 第92至93、99頁),則上訴人就得請求之代墊費用部分請求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前揭18萬6,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