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瑀蓁、余芊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瑀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芊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5,923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 00號台13線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林芮柔(下稱林芮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女傅沛琦( 下稱傅沛琦),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其亦應注意該處 行車速限,竟仍以約72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致傅沛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與林芮柔就上開車禍應各負95%、5%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芮柔(業已調解成立,並保留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見111年度苗司簡調字 第342號卷第33頁)連帶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2,590元、扶養費損失12,561,0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等語。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3,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不爭執喪葬費222,590元,並已支付原告222,500元;而傅沛琦因上開車禍死亡時,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受有損害而無從請求,縱得請求,亦應考量傅沛琦倘未死亡,依其收入扣除支出所得負擔之扶養費用;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林芮柔載送傅沛琦而為其使用人,應同負林芮柔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願承擔上開車禍肇事責任60%,被上訴人之請求須計算 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其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2,225,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勝訴 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40,881元,及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林芮柔為肇事次因,惟原判決未詳為審究即認各負過失責任70%及30%,並認傅沛琦應就林芮柔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下稱111苗簡510號)判決認林芮柔於下坡路段,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則上訴人與林芮柔之過失責任為60%與40%,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殊嫌率斷。至被上訴人主張竹苗區車鑑會認林芮柔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有失武斷等語。然此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亦不同意其再為爭執,依法仍應受原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2、傅沛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自未開始扶養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滿41歲,仍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故應推認被上訴人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是被上訴人請求傅沛琦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4年。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傅沛琦外,尚有其配偶,則其請求之扶養費應再除以2,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72,539元。 3、上訴人於110年所得僅319,985元、名下無財產,且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5,000元,並育有1名讀國小6年級子女,需照顧該子女、公公及中度肢體殘障之先生。且另案111苗簡510號判決傅沛琦之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為600,000元,是原審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 4、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與林芮柔等人達成調解,已有受領林芮柔等人賠償給付之200,000元,應計入其生活費 用,並扣除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因此屬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判決未予計入被上訴人財產及扣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亦有所誤。又上訴人與林芮柔就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60%與40%,則林芮柔等人依上開調解僅賠償200,000元,低於上開應分擔之金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同免責任,但上訴人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840,881元。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件車禍事故業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林芮柔為肇事次因。又上開鑑定報告雖以「林車於錄影時間18:30:22秒初至18:30:23秒初」,推測林芮柔之車速,而認林芮柔之車速已近時速72公里,然僅為推測而已,並無客觀之事實或儀器鑑定足以證明,究竟精確之時間為何不明,因影像紀錄器上未精確顯示1/10秒,無法判斷正確時間,上訴人執上開鑑定報告認林芮柔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有失武斷。再上訴人係夜間由路邊起駛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顯然有嚴重過失,應負擔大部分責任,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 應屬公允。 2、上訴人雖以本院另案111苗簡510號判決,傅沛琦之父傅傳修得請求之神慰金為600,000元,本件應比照辦理等語。 惟被上訴人懷胎10月始生下傅沛琦,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實難以金錢衡量及彌補,被上訴人與傅傳修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能相提並論,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各有不同,衡量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能等量為之,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可採,原審判決之慰撫金被上訴人可以接受。 3、被上訴人現無業、無收入,且110年度所得僅502,500元,依臺中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24,281元計算,僅能維持 生活5.16年,其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況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另案111苗簡510號判決,自65歲起算扶養費,亦無可採。 4、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及分擔賠償範圍 ,已扣除林芮柔應分擔30%之賠償責任範圍,無再扣除林 芮柔清償200,000元和解金,及被上訴人免除林芮柔應分 擔之責。上訴人主張抵扣其賠償金額及免除林芮柔應分擔之責,容有誤會。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00號台13線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車路 段,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林芮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其亦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而以約72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致傅沛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 2、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認:一、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由路邊起駛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芮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被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支出傅沛琦之喪葬費用222,590元, 上訴人並已支付222,500元予被上訴人。 5、傅沛琦為91年3月7日出生,於111年3月7日年滿20歲;而被 上訴人為傅沛琦之母,於69年1月13日出生,於134年1月13日年滿65歲。 6、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滿41歲,依108年度臺 灣地區女姓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平均餘命為44.22年; 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以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 計算,每月為24,281元。 7、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傅沛琦及其配偶外,並無其他子女得以扶養。 8、被上訴人因傅沛琦因前開車禍死亡,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 9、被上訴人與林芮柔及其父母林永駿、王凱音,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42號調解成立,林芮柔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受領該筆200,000元賠償金。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12,561,046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與林芮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又傅沛琦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林芮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以約72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致傅沛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嗣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苗司簡調卷第15至21頁、苗檢110年度相字第113號卷〈下稱苗檢相卷〉第13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起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苗檢相卷第63頁),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 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苗檢相卷第6 1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 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致與林芮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傅沛琦重傷不治,其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傅沛琦因本件車禍重傷不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喪葬費222,59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傅沛琦之喪葬費222,590元,有福祿 壽園區代辦祭品明細、連泰水果行統一發票收據、福祿壽園區有限公司委外服務收費明細表、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佛光山彰化福山寺感謝函、塔位款、管理費單據、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保留單、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禮殯暫收款單、沙鹿玉皇殿普濟寺感謝狀等在卷可按( 見交附民卷第21至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12,561,046元有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雖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是應可推定被上訴人於65歲前有勞動能力,可維持自己生活,而應自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惟查,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係以被上訴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僅係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而非係保障勞工在該年限均有工作,自不能以該規定而得推論被上訴人於65歲前均有工作所得,且前開規定係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標準。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受領林芮柔等人給付之200,000元,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以計算其維持生活之年限等語。惟被上訴人受領林芮柔給付之200,000元,係因本件車禍 傅沛琦死亡,林芮柔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屬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範圍之一部,非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現有」之財產,自不得以此賠償金額計入被上訴人得否維持生活之基準,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請求扶養費用,無異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而卸免其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有領得1,00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惟審 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係參加保險之人,當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之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以被害人家屬因受領被害人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侵害生命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為判斷,扶養義務人去世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依其性質,即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準據。是上訴人不得以受扶養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因傅沛琦去世所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執為其可獲得免責利益之事由,而卸免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領得之1,00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係因保 險契約而來,而非因侵權行為而來,且非為其「現有」之財產,不予計入其維持生活之費用。 ⑸上訴人又主張傅沛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自未開始扶養被上訴人等語。查①按民法第12條修法後於112年1月1日生效前,滿20歲為成年,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條、第77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或允許,始生效力,是傅沛琦在成年前自無扶養義務。又傅沛琦係91年3月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7 頁)。於110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8歲又11月16日 ,距20歲成年尚有1.04歲,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時自應扣除傅沛琦尚未成年之1.04年。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現無業、無收入,其110年度所得為502,500元,另有汽車2輛 ,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又依108年度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則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至多僅能維持其生活1.72年(502,500÷〈24,281×12〉≒1.72 ,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③被上訴人之所得僅能維持其生活1.72年,扣除傅沛琦尚未成年之1.04年,其所得維持其生活僅餘0.68年(1.72-1.04=0.68)。 ⑹上訴人再主張傅沛琦因本件車禍過世時,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責任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尚無損害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縱要扶養亦應扣除其未逝世,依其收入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過1.72年,即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已如前述。而扶養費損失本即具有將來性,尚難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為由,認被上訴人無損失,且傅沛琦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無從認定其將來有無收入,自難以預扣其倘未逝世,依其收入扣除支出所得負擔之扶養費。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為69年1月13日生,於傅沛琦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滿41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女姓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 均餘命為44.22年,其所得僅能維持其生活1.72年,扣除 傅沛琦尚未成年而無扶養義務之1.04年後為0.68年,剩餘42.5年(44.22-1.04-0.68=42.5)無法維持生活。又被上訴人除傅沛琦外,尚有配偶同負扶養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為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9,976元【計算方式為:(291,372×22.00000000+(291,372×0.5)×(23.00000000-00.00000000))÷2=3,369,97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2.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惟原審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03,728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 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僅以3,203,728元為計算 。 3、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為傅沛琦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附卷卷第17頁),其與傅沛琦為至親,因傅沛琦意外身故,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110年度所得為50 2,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一般製造業作業員,每月月薪約25,250元,110 年度所得為319,98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育有1名讀國小6年級子女,需照顧該子女、公公及中度肢體殘障之先 生,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互不為爭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3、3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兩 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傅沛琦死亡,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惡意,暨被上訴人為傅沛琦之母,且傅沛琦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女兒,且均與被上訴人一起生活,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小學3年級,其後亦每週及假日均會 相聚,至傅沛琦大學時均在一起生活,傅沛琦死亡後之後事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而非傅沛琦之父處理,顯見被上訴人與傅沛琦間甚為親密,因本件事故無法再與傅沛琦共享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傷,精神上痛苦程度甚大,實屬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另案傅沛琦之父經本院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6 00,000元,故應以上開金額為限等語置辯。惟查,本院另案111苗簡510號判決係認傅沛琦之父有所得,因本件車禍驟失其女而核定其精神慰撫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傅沛琦之母,常年照顧傅沛琦之生活,其母女間親密程度應高於傅沛琦之父,其父母間因親密程度及經濟能力之不同,其精神慰撫金自應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26,318 元(喪葬費222,590元+扶養費3,203,72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4,626,318元)。 5、上訴人與林芮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又傅沛琦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竹苗區車鑑會認林芮柔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有失武斷而不足採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林芮柔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頁)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林芮柔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並不爭執,且均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83、101、102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林芮柔 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已為自認,而被上訴人欲撤銷上開自認,並未能提出有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而與林芮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亦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而以約72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傅沛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路邊起駛 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芮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則林芮柔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查肇事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苗檢相卷 第61頁)。而林芮柔於夜間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其雖係直行,但超速行駛時速12公里,過失情節尚屬非輕;然上訴人係於夜間路邊起駛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即雙黃線)迴轉,肇致後方及對向車道來往人行、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甚高,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生發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責任應屬較高,故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林芮柔應負30%之責任。 ⑷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傅沛琦既經林芮柔騎乘機車載送,依上所述,林芮柔應為其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傅沛琦應就林芮柔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故傅沛琦亦應就林芮柔之過失比例30%負責。 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4,626,318元,因傅沛琦就本件車禍 事故需負30%之責任,經計算結果,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3,238,423元(4,626,318元×70%=3,238,423)。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與林芮柔就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60% 與40%,則林芮柔等人依上開調解僅賠償200,000元,低於上開應分擔之金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同免責任等語。惟查: 1、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林芮柔間係屬連帶責任,而非單純之 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與林芮柔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時,已表示不免除對上訴人之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苗司簡調卷第33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2、至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均係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若低於其應分擔分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與本件上訴人與林芮柔對被上訴人係應負連帶責任而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22,5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0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前開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應予扣除。 (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由林芮柔及其父母賠償其損害200,000元,並已受領,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林芮柔及其父母既已賠償被上訴人200,000 元,此部分之賠償與上訴人間,分屬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八)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林芮柔及其父母賠償之金額後為1,815,923元(3,238,423-222,500-1,000,000-200,000=1,815,923)。 (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附民卷第61頁),依法 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5,92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15,92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