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昱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 楊宜庭 被 告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對被告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