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