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承彥、鍾喜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承彥 被 告 鍾喜祥 鍾達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喜祥、鍾達星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且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判決後不得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00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喜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65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喜祥應給付原告96,21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弟,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鍾達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 住處前,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復追逐原告至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旁之邊坡,合力將原告推落邊坡(高度約3.66公 尺),致原告跌落邊坡下方之香蕉園,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雙手肘、下巴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鍾喜祥於同日2 2時4分許,另基於毁損之犯意,手持藤條,敲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及引擎蓋右側,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引擎蓋毀損。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70元, 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0,300元,㈣眼鏡受損 之損失6,480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損失96,217元,依法應由被告鍾喜祥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相關診斷書等證據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1個月暨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顯無理由,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11日凌晨時尚能對被告為殺人未遂之舉(下稱系爭行為),更徵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因原告於翌日尚有前揭殺人未遂之舉,則原告之眼鏡損壞可能係原告之系爭行為所致;原告所稱其生命因被告行為受到極大威脅,面對傷勢、治療、擊傷後後遺症、肉體痛楚、精神煎熬難以言喻云云,此與原告於翌日兇狠之系爭行為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並無上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另被告鍾喜祥之行為僅毀損左後照鏡、右引擎蓋上一部分,應僅負擔前蓋烤漆7,850元及後視鏡鏡片6,594元之修理項目費用,其餘修理費用均爭執,且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29日,但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間是109年6月10日,故該估價單與被告鍾喜祥所造成之損害不符,就零件更換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9年6月10日22時許,在被告鍾達星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之住處前,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復追逐原告至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之邊坡,合力將原告推落高度 約3.66公尺之邊坡,致原告跌落邊坡下方之香蕉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被告鍾喜祥於同日22時4分許,手持藤 條,敲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及引擎蓋右側,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引擎蓋毀損等情;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及認定被告鍾喜祥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鍾喜祥毀損系爭車輛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就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共同傷害行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由原告家屬擔任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109年6月11日19:26時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離院,建議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任何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必要之記載內容。佐以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在慈濟醫院就診時初步檢查結果,無明顯骨折、無明顯氣胸、無明顯腦出血、無頸部骨折,腹超無內出血發現,出院前可自行徒步行走等情,有慈濟醫院111年6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870號函所附病情 說明書及相關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可徵原告於109年6月10日22時許受傷後,於翌日19時26分許就醫時,可自行徒步行走,復於檢查後即離院,凡此均徵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尚可行走活動,難認有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依於109年6月11日3至4時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其尚可行走,步伐平穩,行走速度一般,未見有任何不穩或不適之症狀等情,有本院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更徵原告就系爭傷害實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應認原告就36,000元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造林業,每月薪資30,300元,因系爭傷害而向工作場所即訴外人祥林行請假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0,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祥林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及祥林行出具之111年5月30日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在祥林行任職及有以受傷為由而請假1個月之情事,但不 足以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109年6月10日22時許受傷後,迄至翌日仍可自由行走就診,步伐平穩,行走速度一般,未見有任何不穩或不適之症狀等情,業如前述,佐以慈濟醫院以111年6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87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稱:原告主要是肢體及臉部挫傷,不 知造林業內容,不知道是否影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更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有致不能工 作,實屬可疑,原告縱有因系爭傷害而向工作場所請假,然其未提出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眼鏡受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及推落邊坡之行為,致眼鏡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6,48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眼鏡確有因渠 等行為受損。經查,原告固提出樂活眼鏡行109年6月12日之眼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估價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支出眼鏡相關費用6,480元,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眼 鏡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佐以前揭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31頁),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仍有配戴眼鏡而在外行動,則原告所稱眼鏡受損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要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估價單驟然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 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工作為造林業、月收入為5萬元;被告鍾喜 祥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含出勤及獎金等)50,000元;被告鍾達星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無工作而無收入;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投資之財產,被告鍾喜祥於109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 額、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鍾達星於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內容、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0,87 0元(計算式:60,000元+870元=60,870元)。 2.系爭車輛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向被告鍾喜祥請求賠償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之修繕費用96,217元等語。然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由祥林行向遠銀公司租賃,經祥林行負責人林怡瑄於109年6月10日出借予原告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 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並有系爭車輛之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輛租賃合約書、祥林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實。系爭車輛雖因被告鍾喜祥之毀損而受有損害,然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遠銀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喜祥應賠償其系爭車輛損害,即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70 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聲請終局執行,毋庸再為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眼鏡損失及請求被告鍾喜祥給付車輛損失部分,雖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此部分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業已補繳裁判費1,665元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就此追加請求之部分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部分,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