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Vernon Thad Evans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駱正森會計師 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66萬7,500元 。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化公司)與經營管理之另一股東即美商Linde公司(下稱Linde公司)有意進行協商解決歧見,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之職務應予解任。聲請人就檢查人報酬之計算,以實際參加工作人員之職等及耗用時間為基礎(如附件),經折減50%後為66萬7,500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給付報酬等語。 三、經查,中國石化公司聲請改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完結檢查並提出報告。嗣後中國石化公司與主導相對人經營之Linde公司有意協商,認暫無檢查必要,以情事變更 為由聲請本院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撤銷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之財務業務狀況資料,並已就部分相對人備妥之資料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查核,有前開卷附聲請人之陳報狀可憑;及聲請人陳報已執行檢查事務之項目,及各項投入之人力及職稱、工時及時薪合計,再以50%列計報酬為66萬7,500元如附件,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174條函請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就附件表示意見 ,經相對人陳報無意見,有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綜核聲請人所提之報酬標準、檢查事務之繁雜程度、檢查資料年度長達10餘年、及已進行事項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所請求金額等情,認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尚無不當,爰酌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為66萬7,5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