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學從、李換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0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被 告 李換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經營國內外機車經銷代理及分期付款融資貸款為業,被告李換錞則擔任原告之經銷商正益機車行(下稱正益車行)之經辦店即富源機車行(下稱富源車行)之負責人。訴外人莊榮順與王文輝(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於108年11月1日,向富源車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佯稱:莊榮順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5284元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云云,並由莊榮順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起訴書誤載為24期)、每期給付2369元之方式付款,由富源車行以經銷商正益車行名義填具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承辦廠商欄後,經莊榮順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月」、「月薪:10-20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事項後,即由正益車行轉送原告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莊榮順於原告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於108年11月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文輝使用;嗣後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於108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智彥及林珮雯,賣得 價金約5至6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而莊榮順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明知且故意與王文輝合作,未經原告及消費者授權,擅自將系爭機車及鑰匙、行照等交車重要文件交付給王文輝,又將系爭機車第二次轉賣給不知情之人,顯屬非常規操作,且與莊榮順、王文輝前開詐欺犯行有所關連,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貸款總額85,28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王文輝與莊榮順之犯罪計畫,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僅協助轉賣系爭機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經營國內外機車經銷代理及分期付款融資貸款為業,被告李換錞則擔任原告之經銷商正益車行之經辦店即富源車行之負責人,莊榮順與王文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於108年11月1日,向富源車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佯稱:莊榮順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8萬5284元之系爭機車云云,並由莊榮順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起訴書誤載為24期)、每期給付2369元之方式付款,由富源車行以經銷商正益車行名義填具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承辦廠商欄後,經莊榮順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月」、「月薪:10-20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事項後,即由正益車行轉送原告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莊榮順於原告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於108年11月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文輝使用;嗣後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於108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智彥 及林珮雯,賣得價金約5至6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莊榮順前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且故意與王文輝合作等節,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有何明知或故意之處,更遑論與王文輝合作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已難堪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二次轉賣給不知情之人,非常規操作,且與莊榮順、王文輝前開詐欺犯行有所關連云云。然被告既僅係配合王文輝、莊榮順之要求,被告既未知悉王文輝、莊榮順之犯罪計畫,則其僅係車行之身分配合為之,既欠缺故意與過失之要件,亦尚難認屬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符。況另案全案,在檢察官經過調查,亦僅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而未將本件被告列為起訴之對象,本件認定之結論與刑事偵查並無不同。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與王文輝與莊榮順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