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林文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 告 林文誠 黃瑞龍 曾筱惠 張家豪 吳裕財 羅勳貴 楊云明 莊順彬 林炎巨 張永達 范文娟 李貫宇 李貫名 傅碧秋 陳思宏 邱正治 林惠琴 周祿展 黃雅琪 羅義洋 劉金標 鄭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就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之債權,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 院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地主謝氏兄弟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權人,被告等人積欠其系爭土地之使用費達36個月,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且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戶每月可獲得3,000元 以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等語。而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陳報前開10萬元是否為一部請求(即超過10萬元 部分保留請求權,以後另行請求)?或超過10萬元部分以後不再對被告請求?經原告具狀陳稱其係為一部請求等語(見卷第156-160頁)。足認原告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其未向法院陳明就債權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