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葉明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昌街與永昌街9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牧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448元(其中工資2,025元、烤漆4,793元、零件12,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有該分局111年1月3日份警偵字第110003188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永昌街找車位,開到永昌街底的時候發現沒有車位,然後我就倒車出來,要往另一個方向找車位,當下沒發現有發生碰撞,是後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告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顯有駕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之過失情節,是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25元、烤 漆4,793元、零件12,630元,合計19,448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6月14日止,已使用約2 年6月3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2,025元、烤漆4,79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765元(計算式:3,947元+2,025元+4,793元=10,76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76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765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 年3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5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30×0.369=4,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30-4,660=7,970 第2年折舊值 7,970×0.369=2,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0-2,941=5,029 第3年折舊值 5,029×0.369×(7/12)=1,0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9-1,082=3,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