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廷圭 被 告 馬賴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係在自家門口倒下,並未刮到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請訴外人即B車使用人羅紘淳之父親幫忙將B車扶起,扶起後方才告知B車有被撞到,但被告並無撞到B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將A車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後我就離開去找鎖匠,約10分鐘返 回發現A車倒向路邊停車之B車,我即看B車後保險桿有輕微 刮傷(卷第47頁),核與訴外人即B車使用人羅紘淳於警詢 陳稱:…我家人說有看到案發經過,而當時對方也在現場,對方當時跟我說是他搬東西時沒有注意他的車子沒停好而倒下來壓到我的車,對方還說案發當時我爸爸有過去幫他把車子扶起來…(卷第45頁)相符,並參酌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B車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提出之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互核一致。被告於警詢既已自承確係因A車倒下刮傷B車,且與相關客觀證據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飾詞否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4日,已使用7個月,故B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葉惠芳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2,575元、塗裝7,200元(卷第26至28頁慶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共計1萬7,517元(計算式:7,742+2,575+7,200=17,517),葉惠芳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則原告得代位葉惠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5×0.369×(7/12)=2,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5-2,123=7,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