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黃婷琳、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黃莘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徐黃婷琳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履勘時當場面告,有本院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68頁)在卷可稽,且原告雖於112年2月13日以訴外人即鴻業企業社員工黃文財似無意遵期到場接受訊問為由,具狀聲請取消112年2月15日庭期,但本院未同意,並已於112年2月14日通知原告,有本院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苗栗縣苗栗市博愛街博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主臥室,自111年2月起,因大廈外牆防水層失效、牆面破損縫隙滲水,致使天花板滴水、油漆剝落、裝潢發霉、床鋪受潮。依博愛大廈社區規約,上開外牆屬被告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維護範圍,但經通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黃莘玲後,被告管委會僅派員粉刷建物部分外牆,未就滲漏部分為改善,經伊多次催促,至今猶未處理。又被告黃莘玲身為主任委員,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領導統御被告管委會妥善執行職務,卻漠視博愛大廈因屋齡偏高,外牆應妥善維護責任,更已有多位住戶反映漏水要求維修外牆,怠於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致系爭建物主臥室因外牆漏水而受損,執行職務乃有疏失。再系爭建物經伊先委請權運工程行估價,預估外牆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不含稅;含稅為4 萬4,100元)、主臥室部分修復費用為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列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以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莘玲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萬100元。㈡ 被告黃莘玲應給付原告5萬100元。㈢上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主臥室固有油漆剝落、壁癌情事,然漏水原因很多,之前也有其他住戶發現是窗戶膠條所導致,原告卻未先就這些可能原因予以排除。伊等於111年2月原告反映漏水時,即有派員前去處理,但過不久,原告又主張有第二個地方漏水,要求修繕,而就原告主張第二個要修繕的地方,因委員們認為無法證明與外牆滲水有關,經表決乃否決原告之請求。再就原告所提出之權運工程行估價單部分,經伊請第一次施工廠商跟權運工程行確認,權運工程行表示無法擔保施工後可以解決原告所稱漏水問題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建物主臥室冷氣機 上方樑柱側面、窗台旁天花板樑柱下方牆面固有壁癌、油漆剝落等漏水痕跡,有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 卷第267頁)、勘驗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附卷可參;以及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主臥室修繕照片(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建物主臥室冷氣機上方樑柱之天花板於打開修繕時,並未見有外露管線通過。然觀諸卷內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2頁),原告所主張窗台旁天花板 樑柱下方牆面漏水處,確實相當靠近窗戶,且天花板無外露管線,並無法完全排除樓地板或樑柱內有埋藏管線之可能性,而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提出如系爭建物之管線圖面或牆面紅外線檢測資料等事證以為釐清。再考量權運工程行雖有出具111年5月28日外牆修復金額之估價單予原告,但其上並未說明權運工程行是否斷定系爭建物主臥室內之漏水必為外牆滲漏所導致,及權運工程行係如何判斷等事項,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不足以判斷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壁癌、油漆剝落等漏水痕跡為外牆滲水所造成。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以外牆滲水未修復為由對被告為上述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