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達、陳輝棟即翡翠金鑽民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輝棟即翡翠金鑽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 第3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嗣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55頁)即111年8月4日(依板小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0日透過Booking.com訂房網(下稱Booking)以2,400元預訂被告所經營翡翠金鑽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園景雙人/雙床房1間,嗣於111年4月3日(下稱案發 日)15時20分許抵達,完成入住繳款程序後,被告帶領原告 進入房間並交付鑰匙,然因房型與Booking上之照片不符, 並未有落地窗,原告乃要求更換,被告表示無房可換但可退費,原告乃交還鑰匙且隨被告前往辦公室後,被告表示業者無法退款,需由Booking退款,被告雖清楚退款程序然拒絕 協助,僅告知模糊且偏差資訊,導致原告認為須進入Booking App完成取消操作方可退款,然原告取消訂單後,被告卻 表示訂單已被取消不再退款,原告為免糾紛,同意入住原房,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第2筆費用方能入住,Booking之客服亦居中協調表示,若被告同意退費或重新恢復已取消之訂單可不收取被告佣金,然被告為將該房續轉租他人,罔顧原告已辦理入住之事實,拒不同意原告重新入住之請求,亦不同意退還住宿費2,400元,原告因而損失未退還之住宿費2,400元,且期間因該筆訂單及住宿問題與Booking客服人員協 調而支出手機通話費318元,更因長時間站立導致肩背受傷 、假期因而大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原告及原告之妻各1,000元),又因轉住他處住宿額外支出住宿費3,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7,718元(計算式:2,400+318+2,000+3,000=7,718),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5倍之賠償金3萬8,590元(計算式:7,718×5=3 8,59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給予房型有落地窗設施之資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Booking上之照片是由Booking製作,被告不知所提供之房型與網路上之照片有落差,被告否認有提供與Booking照片內容不符之房間給原告。又系爭民宿係透過Booking接單,被告與Booking間始存有契約關係,原告為第 三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無權為原告處理退房事宜。原告入住後因房間內並無落地窗而提出欲取消訂單退款,被告乃告知原告應向Booking協調取消訂單,爾後應由Booking與被告協商進行退款事宜,而非直接跟被告退房。嗣原告透過Booking App單方取消本筆訂單後,依規定不能退 費,被告依據與Booking之契約,再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 亦無需退款,因此有權拒絕原告入住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被告自案發日起,長時間耗費精神處理與原告間之住宿爭議,且案發當日原告向在場其他房客稱:「不要住我的店。」等語,使被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3萬元。 ㈡原告則以:原告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言行,並未損害被告之商譽。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161、2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在網路上透過Booking預訂被告園景雙人 /雙床房1間,房價2,400元,被告於111年4月1日刷卡請款,被告在111年4月3日原告入住時請原告於刷卡簽單上面簽名 ,原告於111年4月3日取消訂單,該筆訂單之金額為2,400元,被告支付傭金288元給Booking,餘額由被告收取。 ⒉原告所提供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 ⒊原告於111年4月3日入住芝柏山汽車旅館支付費用3,000元。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提供與Booking照片內容不符之房間與原告?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⒋原告有無侵害系爭民宿之商譽? ⒌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依Booking網頁之記載,有關服務供應商的資訊(例如設施、 住宿規定和永續性措施)及其旅遊體驗(例如價格、房量和取消政策)均以服務供應商提供的資訊為準,由服務供應商負責確保提供的是正確且最新的資訊,我們提供平台,讓服務供應商可以在平台上宣傳和銷售他們的住宿(本院卷第150頁),且住宿的相片是由業者自行上傳(板小卷第25頁) ,故被告抗辯Booking上之照片是由Booking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及原告所提供其於111年3月20日在Bookin g上之訂房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提供之原告入住當日結帳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所訂之房型為翡翠金 鑽2館園景雙人/雙床房,復依原告所提Booking上該房型之 照片(板小卷第19頁),顯示該房型含市景及露臺,且具有落地窗,故原告於Booking預訂之房型確有落地窗,堪可認定 。 ⒊被告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否認其於原告入住當日所提供之房型並無落地窗(本院卷第157頁),僅辯稱未給予 房型有落地窗設施之資訊(本院卷第201頁),另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⒉原告所提供錄音檔案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而原告與其妻於錄音檔中和Booking客服人員之對話中先後 不斷表示「the picture is different from my want to live in」、「the style of the room is different fromthe picture in your internet, I saw the picture in your internet information is different from the hotel」、「他給我的房間跟你們給我們的照片不吻合」、「我們是按照我們喜歡的房間去選擇,那個房間是有落地窗,可是他後來帶我們去看房間,房間是沒有落地窗的,就只有1個 窗戶,我們說這跟我們當時在Booking訂的房間的房型是不 一樣的」、「本來我們房型是205,他給我們的是406的房,那兩個房型完全不一樣,沒有落地窗」、「它就是沒有落地窗,只有1個窗戶,而且是在比較陰暗的地方,房間比較暗 ,我們之所以喜歡落地窗,就是外面有View,空氣比較流通,光線也比較好,我們當初訂房是這個原因」(本院卷第79、83、105、117、13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住宿糾紛 發生前並不相識,無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且110年4月3日為當年度清明3日連假之首日,被告書狀表示當日假日滿房(本院卷第25頁),顯見要另覓住宿處所可能並不容易,況原告已完成付款入住程序,退款須得被告同意,更須耗費時間、精力搬移隨身物品並另覓住處,且有無法覓得其他住處之風險,原告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錄音譯文中到場員警及原告均表示被告拒絕讓原告拍攝當日入住房間之照片存證(本院卷第95、109頁),而衡情被告若未提供與Booking網站上照片不符之房型給原告,手機拍照存證後即可釐清被告有無違約提供與網站照片不符之房型給原告,不須另耗勞費,自無拒絕之理,被告拒絕原告拍照顯然異於常情,益見被告確應有原告所指提供與網站不符之無落地窗房型給原告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日所提供之房間確為無落地窗之房型,此與Booking上之照片不符。 ㈡爭點⒉ ⒈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與Booking間始有契約 關係云云,惟查:Booking網頁上明白記載:「我們是預訂 住宿的客人與貴飯店/住宿/短租屋/度假屋兩者之間的媒介 (代理),這個商業模式也被稱為『代理商模式』。請務必記 得,您是與住客直接訂定協議的,不同於其他住宿預訂網站,Booking.com並不是貴住宿與客人雙方之間交易的締約方 。如此一來,您能全權掌握貴住宿的房價和房量,且能為住客提供更透明的訂房須知、政策和提供的所有設施/服務等 。」(本院卷第143頁)、「當您進行預訂時,是直接與服 務供應商建立合約關係,我們不是您訂單的『合約立約方』」 (本院卷第149頁)。又依原告所提供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 ,原告係直接與被告聯絡住宿事宜,包括詢問辦理入住之時間、住宿停車以及如何辦理入住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在入住當天而非網路訂房時付款?是付 款給被告?原告稱:「是,我當天刷卡付款給被告,被告拿 信用卡簽單給我簽。」被告稱:「我就是依照Booking.com 給我的資料去刷卡,原告沒有來,我也是要刷,這筆錢最後是我收走,也有付傭金給Booking.com。」(本院卷第158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原告刷卡單及Booking網頁資料顯示(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原告入住被告民宿該筆訂單金額為2,400元,被告支付傭金288元給Booking,其餘金額由被告收 取。足認原告於案發日並無透過Booking,而是逕向被告確 認住宿事宜,且被告為最終收取原告住宿費之人,Booking 僅向被告提供原告付款資料並收取傭金。另據原告提供案發日與Booking客服人員聯繫之錄音譯文,於6:31時,Booking客服人員稱:「我會將此作為對物業(被告)的投訴,我們 會問他們…所以現在我要聯繫他們(被告)投訴這件事。」(本 院卷第85頁)。又於10:09時,原告妻詢問:「我們現在入 住可以嗎?要我們跟你們Booking.com再訂一次,那我說再訂一次不是就要再扣一次款嗎?是這樣嗎?」Booking.com客服 人員稱:「扣不扣款完全取決於酒店,如果他說可以免費取消,或同意您重新訂,那您就只會被收一次費,我們這邊可以進行相應的就是更改就好了。」(本院卷第107頁)。綜上 ,足見Booking僅係協助原告向被告表達案發日所發生之住 宿爭議,而被告身為住宿服務供應商,擁有包括是否退款以及是否給予原告重新入住等問題的最終決定權,Booking並 無任何權限,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住房契約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而非係由兩造分別與Booking訂約,兩造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 供與網頁照片內容不符無落地窗之房型與原告,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案發日系爭民宿已滿房,故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此均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供於案發日之錄音譯文,於6:55時,原告稱:「被告給我的房間跟Booking.com的照片不吻合,我就跟被告講說,請被告提供吻合的房型,被告說他沒辦法,後來我說,那我不入住,那我要求他退款…」(本院卷第105頁)。復於19:50時,原告稱:「我們入住 之後」,被告稱:「就退啦!你不要就退啦!是你不要的呀!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已達到被告,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於斯時即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㈢爭點⒊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住宿費2,400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之住宿契約,被告所受領之住宿費用2,4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⒉手機通話費用318元、轉往他處住宿費用3,000元:按民法第2 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27、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條所訂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重新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失371萬元;為重新出售,支出廣告費5,841元及繳納79年至80年之房屋稅6萬3,728元等之損害,皆發生於解約之後,並非解約前已存在之損害,自不能計入審酌損害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轉換器有瑕疵,其中127台遭客戶要求換 貨,因而購買其他廠牌之轉換器89台予以更換,受有價差損害。而原判決似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日期為99年9月9日至101年8月21日,換貨日為99年10月6日至102年1 月18日。然倘如原審所認系爭契約已於99年9月8日解除,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價差,是否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仍非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發生於解約之後,並非解約前已存在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 償。手機通話費用318元、轉往他處住宿費用3,000元,均原告解約後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不能請求賠償。⒊精神慰撫金2,000元(原告及原告之妻各1,0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站立近3小時打電話導致大臂肩關節及背部組織受傷,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57頁),且依原告所述,其就醫時間為110年4月11日(板 小卷第33頁),距案發日已經過8日,且所提掛號查詢網頁 資料、實和復健診所病歷紀錄與復健紀錄(板小卷第3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該等診所就醫及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傷勢及該傷勢卻係因站立3小 時打電話與Booking客服人員溝通所致,此部分本院尚無從 認定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原告費時另尋飯店,及耗時撥打電話與Booking客服人員協 調溝通,雖有時間浪費、心情沮喪或不愉快等主觀感受,惟尚難認係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僅有住宿費2,400元。又按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費者得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該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故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顯然係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並不及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依消保法所定之請求權 基礎提起訴訟,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判賠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住房費2,400元,得請求自受領時起即111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日將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51頁)即111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爭點⒋和⒌ 證人即被告客房部經理張愷芸證稱:我們那天滿房,當時有一對夫妻進來,原告就隨口跟客人講說不要住我們民宿,沒有講理由,客人聽了之後8、9點有下來問我們老闆,問說是不是他住到黑店,老闆就跟客人解釋有一點小事情,然後客人才比較寬心回房,他們住滿預訂的時間兩晚,沒有聽到他們反應我們的服務或房間有什麼問題,之後也沒有對我們民宿做差評,原告叫客人不要住的時候,警察有在場(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該等客人並未因原告對 他們講不要住系爭民宿而對系爭民宿有不良印象或於之後做差評,而員警當日係因原告報警到場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且原告並未說明不要住系爭民宿之理由為何,依原告書狀員警僅表示此為消費糾紛無法處理(板小卷第15頁),亦無證據足認員警因而對系爭民宿有不良印象,故尚難謂系爭民宿之商譽有因原告上開言語而受損。另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而使系爭民宿商譽受有損害,且縱因此確使被告商譽受損,亦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具違法性,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因未能舉證系爭民宿商譽受損之事實或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無違法性,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9頁),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各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