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連芬蘭、江育均即旭正工程材料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連芬蘭 被 告 江育均即旭正工程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6日訂 立承攬契約,被告就新竹市○○區○○街000號之1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負有修繕漏水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46,000元報酬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月9日完成系爭建物漏水修繕作業 ,原告亦已給付報酬予被告,然系爭建物仍存在漏水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均未前來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含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頁、第35至69頁)、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6,000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進行前開漏水修繕作業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採光玻璃罩,採光罩修繕費用為7,14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14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140元(計算式:46,000+7,140=53,14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