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程款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洋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張忠烜、崔建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洋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烜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崔建雄 楊志宏即紡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建雄、楊志宏即紡睿企業社(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共同承攬苗栗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50元,施作項目包含天花板清水模黑白土(每坪300元)、牆面批土(每坪100元)、油漆(每坪250元)及吊料孔封填後之油漆修復。嗣被告在完成天花板清水模、牆面批土、天花板及內牆油漆施作後,因須等泥作部分完成吊料孔封填後,方能完成天花板及內牆最後一層油漆與吊料孔填充後修復之施工(下稱剩餘工程),楊志宏乃就前開已完成部分透過崔建雄先向原告請領工程款96,700元。惟原告於吊料孔封填後,被告遲未完成最後剩餘工程施工,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乃委由第三人富湘企業社繼續施作完成剩餘工程,並支出112,823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23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崔建雄陳以:伊只是幫原告介紹工班,原告與楊志宏間報價請款伊並未經手,伊只有剛開始幫楊志宏轉送簡易報價單,伊並未抽傭等語。 ㈡楊志宏則以:伊係與崔建雄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均係依崔建雄之指示,最後請款亦係依崔建雄指示直接將發票遞交原告;而崔建雄自始未通知伊續行完成剩餘工程,伊亦不曾接獲原告通知應繼續完成剩餘工程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後,其中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志宏實際施作。 ㈡被告楊志宏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包含天花板清水模黑白土(每坪300 元)、牆面批土(每坪100 元)、天花板加牆面油漆3 道(每坪250 元)及吊料孔封填後之修復;其於施作天花板清水模黑白土80坪、牆面批土279 坪、天花板加牆面油漆359 坪(尚有最後一道油漆未施作)等項目完成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於110 年5 月27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96,700元(稅金4,835 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㈢被告均未施作剩餘天花板加牆面油漆359 坪最後一道油漆及吊料孔修復之工程(即剩餘工程)。原告於111 年1 月間另委第三人富湘企業社完成剩餘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支出112,823元之費用。 ㈣兩造對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剩餘工程施作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為何人?㈡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823 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共同承攬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19、121 頁),均係由紡睿企業社即楊志宏向原告報價、請款,且原告與楊志宏亦均自承有在工地見面確認施作範圍,楊志宏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及受領報酬者,堪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原告與楊志宏雖均稱崔建雄於系爭工程中自締約至最後請款過程均參與,崔建雄為承攬人等語,又崔建雄固不否認有為楊志宏轉送報價單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之報價廠商即顯非崔建雄本人,原告即可知悉承攬人並非崔建雄,且其亦自承並未另外給付崔建雄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另在請款過程中,原告復自陳:崔建雄向伊表 示「廠商」要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非崔建雄 本人欲就系爭工程請款,況且,楊志宏亦自承:原本打算在系爭工程後包紅包給崔建雄,但系爭工程並無人通知我完成工程,最後沒有給崔建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綜上顯見原告確係透過崔建雄之介紹,乃將系爭工程交由楊志宏施作,而楊志宏亦知悉崔建雄僅為承做系爭工程之介紹者,始謂於工程完成後交付介紹費紅包予崔建雄,堪認崔建雄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有於110年6月22日催告楊志宏施作剩餘工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7、127頁),然所謂催告(限期改善)為意思通知之一種,亦須送達他方,而據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110年6月22日楊志宏並未接聽電話,且原告亦自承曾前往楊志宏住處亦未能尋得等情,自然亦未能通知楊志宏繼續工作,足見原告之催告通知並未到達楊志宏;再者,原告固有於110年12月間以律師函函知楊 志宏(見司促卷第17頁),惟該函係載明原告已自費尋求第三方處理剩餘工程,請楊志宏與其聯絡衍生費用問題,亦難認係定期限請求為繼續工作之催告通知。從而,原告既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楊志宏依約履行,其依民法第497條請求楊志宏給付由第三人完成工作之費用,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所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