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力農農產有限公司、孫源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力農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源隆 孫莛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5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農農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孫源隆(兼法定代理人)及孫莛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135,即以年息百分之1.9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力農農產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聯邦銀行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借款明細表(電腦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聯邦銀行催告函及回執、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