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徐浩瑋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25元,及自111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1.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啟緯所有、訴外人胡麗珠駕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劉啟緯110,628 元修理費用(含工資13,020元、烤漆25,190元、零件費72,4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 損原告所承保,劉啟緯所有、胡麗珠駕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調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劉啟緯之財產權,自應對劉啟緯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保戶劉啟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劉啟緯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0,628元 修理費用(含工資13,020元、烤漆25,190元、零件費72,41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以採信。上 開零件費,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即西元2015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9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7,925元( 計算式:零件費9,715元+工資13,020元+烤漆25,190元=47,9 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2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2,418×0.36=2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418-26,722=45,696 第2年折舊值 45,696×0.369=16,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96-16,862=28,834 第3年折舊值 28,834×0.369=10,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34-10,640=18,194 第4年折舊值 18,194×0.369=6,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94-6,714=11,480 第5年折舊值 11,480×0.369×(5/12)=1,7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765=9,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