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韓承佑、韓惠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韓承佑 被 告 韓惠玲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19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簽收紀錄1份(交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原告再於112年5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2頁),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與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以時速50公里速度沿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卻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舌咬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肘扭傷及拉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滑脫之傷害,並因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減損百分之五之勞動能力,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車輛及車禍當時所隨身配戴之新品價格共6,650元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也同受損。伊遂有已支出 醫療費用3,100元、看護費用9,000元、共438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0萬6,600元、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1萬6,609元、藍芽耳機及安全帽財物損失6,650元、勞動能力損失32萬1,25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6萬3,21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伊對於有系爭車禍發生、伊就系爭車禍有原告所主張過失、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已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傷勢需休養3日而受有以109年基本工資計算之3日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萬6,609元、 原告之新品價格共6,650元藍芽耳機及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 損且上開物品經折舊後之現值為3,32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 傷勢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主張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 脊椎後滑脫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因此所衍生勞動能力減損非原告得請求範圍、原告無受他人看護必要、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準、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與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告車輛以時速50公里速度沿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原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卻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本院卷第204、205、332頁)。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舌咬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肘扭傷及拉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本院卷第332頁)。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原告為百分之三十(本院卷第205、332頁)。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之損害(本院卷 第66、203、272、331頁)。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新品價格共6,650元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損 壞之損害,且此部分經折舊後,價值為3,325元(6,650元-6,650元×1/2=3,325元)(本院卷第65、204頁)。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原告車輛損壞之損害,修復費用總額為3 1萬6,609元(本院卷第204、331頁)。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須至少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且此部分應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第64、273、331頁)。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⒐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本院卷第332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主張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 滑脫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因第5腰椎椎弓模糊 、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得請求看護費用? ⒊原告其餘所請求共435日(438日-兩造不爭執的3日=435日)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 參考)。 ㈡原告所主張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 滑脫傷勢,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原告固主張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 後滑脫傷勢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其並因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 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本件前經檢附原告之李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東興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病歷(本院卷第97至99頁)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傷勢是否已固定或恢復?⒉原告車禍前為農夫、蔬果買賣批發商,現在是科技公司技術員,其於系爭車禍後,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依其工作、職業性質,減損之比例為何?」,結果呈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認原告因上揭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 脊椎後滑脫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九,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12年4月10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55至158頁)1份附卷可稽。然: ⒈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12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26 號函(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8月4日函;本院卷第281頁) 、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病歷(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腰部疼痛,經醫師施以理學檢查結果為肌肉壓痛,X 光檢查結果僅顯示第5腰椎椎弓模糊,未見明顯骨折,故僅 診斷為下背痛。而上揭下背痛、第5腰椎椎弓模糊傷勢是否 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則回覆無法確認二者關連性。 ⒉因中國醫藥大學醫院8月4日函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形式上似有矛盾,本院遂以「若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認定原告於109 年11月6日前往骨科就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為何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受有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且勞動能力減損?」問題,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補充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則答覆「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之病歷相關資料(貴院檢附)及112年1月4日之客觀檢查結果,對貴 院111年10月19日函文說明段鑑定事項...,提供『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等評估意見。亦即『車禍事故』係貴院之鑑定事項所述,本院難以明確判斷 或證明相關事故原因」,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12年10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0012883號函所檢附補充說明事項1份(本 院卷第287至289頁)附卷可考,可徵系爭鑑定報告乃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誤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病歷上之傷勢均已確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為論述基礎,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腰部沒受過傷(本院卷第333頁),與其從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有感覺腰部不適( 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從事 農夫、蔬果批發等勞力性質工作,工作過程有搬運物品之需求(交附民卷第7頁),上開勞力性質工作本極易引發腰椎 相關疾病。又依卷附李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東興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病歷(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記載,原告直至109 年11月6日方有為腰部不適,前往東興中醫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醫院骨科就診紀錄,斯時已距離系爭車禍近2個月,客 觀上實無從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引發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 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下背及骨盆挫傷、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原告因第5腰椎椎弓模糊及輕度脊椎後滑脫傷勢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受他人看護或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接受民俗療法及接受親屬看護3 日(本院卷第203、228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韓郭燕珠所出具收據1紙(本院卷第231頁)為佐證。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師認其就系爭車禍所受左舌咬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肘扭傷及拉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之事證。又經本院函詢李綜合醫院,該院認原告就上揭傷勢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5日 李綜醫字第1110143號函(本院卷第109頁)1份在卷可參。 再參酌卷內並未見原告有提出醫師認其有接受民俗療法必要、其有支出民俗療法費用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㈣原告僅得請求以109年基本工資計算3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勢,共計438日不能工作,因而 有相關薪資損失。惟依卷附李綜合醫院附設苑裡居家護理所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15頁)之記載,醫師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須休養3日,原告就其餘435日(438-3=435)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此部分(435日)之損失。又兩造前已合意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同前所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者僅2,38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3日/每月共30日=2,3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所憑。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依卷內樹德車業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1萬6,609元,其中工資僅1萬6,000元,其餘(30萬609元)均為零件費用。又如卷附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25頁) 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09年9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4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0萬609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萬5,25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609÷(3+1 )≒75,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09-75,152) ×1/3×(2+4/12)≒175,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09-175,35 5=125,25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0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僅有14萬1,254元。 ㈥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⒉本件原告自稱大學肄業,先前從事過農夫、蔬果批發、作業員工作,目前無業,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分為48萬5,950元、60萬7,581元,名下有車輛3部,但無不動產、股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 事過美髮工作,目前為家管,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分為0元、0元,名下有車輛3部 、股票,但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1、33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系爭車禍被告、原告之肇責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㈧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2萬6,041元(【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3,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80元+原告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4萬1,254元+兩造所不爭執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現值3,32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 12萬6,0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 如前所述,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遲延利息,自有所憑。 ㈩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 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