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慧怡、謝承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江慧怡 被 告 謝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8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0號對向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及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手背挫傷、左大腿及左膝熱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明確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就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車禍受傷,先後至大千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弘大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等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80元。 (二)復健費:原告受傷後,左肩沈重、左手臂酸麻無力,必須復健。每次費用1,500元、每週1次,3年共需216,000元。有馨康物理治療所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三)看診油資:苗栗看診7次共700元【計算式:油資100×7=700 元】,外縣市看診7次共3,500元【計算式:油資500×7=3, 500元】,共計支出油資4,200元【計算式:700+3,500元= 4,200元】。 (四)租車費:系爭車輛毀損,每月租車費10,000元,3個月共 支出30,000元。 (五)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統一便利店擔任經理,受傷期間請假看診14次,其中7次每日工資2,000元,另7次每日工資4,000元,共損失42,000元;又預計復健144次,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計損失288,000元,合計330,000元。另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至可退休年齡尚餘24年,請求賠償948,000元【年薪790,000元×5%×24年=948, 000元】。 (五)車輛修理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零件折舊後為12,384元,工資44,100元,共支出維修費56,484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55至59頁)。另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後價值減損4萬元,是請求減損價額4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長期失眠、精神不濟、頭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25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租車費、車損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弘大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31頁)為證。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之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前三、所述等醫院治療, 並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9至53頁),然經本 院核算後,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5,385元,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二)復健費:本院將原告之病歷及其工作內容,併送請台中榮民醫院鑑定原告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復健所需之期間等項,經回覆:「依健保規定頸椎及肩關節受傷後復健黃金期為6個月,故傷後宜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每週2次以上, 惟實際所需治療時間及頻率應由當時主治醫師判斷」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足參(卷第291、307至309頁)。據 此,傷後6個月內宜復健48次,但實際所需復健期間、頻 率應由醫師判斷。參以原告提出之馨康物理治療所單據,復健23次共35,200元(附民卷第13至21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需復健3年云云,然並未提出醫師 之診斷為憑,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故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診油資:原告主張苗栗看診7次,每次油資100元,外縣市看診每次油資500元云云,卻未說明計算基準,且自承 發票已遺失,所提之加油明細亦為訴外人邱政國所有(卷45至57頁),故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租車費:原告未提出任何租車單據證明,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身體不適及請假復健,於110年3月8、12、16、24、29、31日及4月8、9、13、20日及6月2、5、9、10、28日及111年5月25日、6月22日、9月14日共請假17日及復健請假20天,共損失薪資288,000元,並提出 京典商行請假單為證(卷第59、61頁)。如前(二)所述,原告傷後6個月內宜復健48次,其主張請假17日及復健 請假20日尚屬合理,是其得請求37日之薪資損失。依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卷第147頁) ,平均月薪為4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56,732元(計算式:45,999÷30×37日=56,732),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同前(二)所述,原告經醫院鑑定結果:經安排醫學骨骼掃描,顯示頸椎及左肩已無慢性發炎情形,2次上肢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皆顯示無異常。......疼痛與麻木皆屬主觀感受、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 經失能相關規定,神經病變或慢性疼痛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才算符合失能,無法認定目前仍有失能,故無法判斷勞動力減損比例(卷第307至309頁)。可知原告經醫學鑑定後並未達失能程度,故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車輛修理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4年1月(即103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123,835元、工資44,100元,有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5至5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8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即僅能請求12,384元【計算式:123,835×1/10=12,38 4】。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56,484元【計算 式:零件12,384元+工資44,100元=56,484元】,為有理由 。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折損為4萬元,有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可證(卷第73頁),是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手背挫傷、左大腿及左膝熱麻等傷勢,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又原告為國立聯合大學畢業,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擔任店經理,108至110年之所得為1,404,478 元、1,418,783元、798,4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投資3筆;被告108至110年之所得為207,000元、162,773 元490,16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及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01 元(計算式:醫療費5,385元+復健費35,200元+工作損失56, 732元+修車費56,48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慰撫金6萬元=2 5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 交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