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道紘、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李應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張道紘 被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本件兩造係因民國110年1月24日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賠償爭議,由原告於110年5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相關賠償爭議所生債權而簽立,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涉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顯與系爭契約至為相關。而系爭契約第22條載明:「因本契約而生訴訟,雙方合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雖稱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即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