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松茂、黃壽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黃松茂 訴訟代理人 朱清玉 被 告 黃壽男 黃壽生 黃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參 加 人 志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 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 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路寬3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經本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 量及繪製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後,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 :一、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29.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非經附圖所示同小段256 、255-3等地號土地內寬3公尺之道路,不能通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189巷之公路,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 行之現有巷道,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7日函文可證,但被告將系爭被告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致系爭原告土地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原告土地與其毗鄰同小段255地號 土地(下稱255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炳錦所有,而255土地東側鄰接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231巷之公路,系爭原告土地 本得經由255土地通至公路,但因黃炳錦先後將上開土地轉 讓予不同人所有,致系爭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原告土地僅得經由255土地通行,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原 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為袋地。 ㈡、被告原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被告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及同小段255、255-1地號土地係重劃後重新分配而來,並非分割自同筆土地。 ㈣、上開255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黃炳錦於59年10月2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增錦,再由黃增錦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子鼎,嗣由林子鼎 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蘇克家,現土地為蘇克家所有。 ㈤、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黃炳錦於59年10月2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9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黃松駿共有,再由黃松駿於108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原告。 ㈥、系爭被告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黃楊丁妹於59年10月2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並於66年9月16日由楊劉雙妹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再由楊劉雙妹 於7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㈦、上開255地號土地與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231巷道路相鄰,231 巷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公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明確取得系爭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轉讓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並無分割自同一土地或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而系爭原告土地與毗鄰之255土 地原均係由黃炳錦於59年10月2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 且上開土地得經由255土地通往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231巷之公路,嗣黃炳錦分別於87年9月10日、同月15日將255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增錦、系爭原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松駿共有,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1210號函暨附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 重劃前後新舊地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21頁至243頁、第259頁至第421頁)。準此, 系爭原告土地與255土地原既為同一人即黃炳錦所有,並得 經由255土地通至公路,而上開2筆土地轉讓所有權之原因,非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則系爭原告土地係因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先後轉讓而成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能通行255土地,不得對無關之系爭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㈣、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土地部分 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2 月7日府商建字第11102233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系爭被告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原告使用該巷道僅屬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通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故原告以系爭被告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9.13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