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素敏、阮毓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劉素敏 訴訟代理人 康惠雯 被 告 阮毓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民國00年0月生) ,惟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且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已為成年人,無需再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當庭聲請被告應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亦於112年2月22日當 庭聲請承受訴訟,並承認其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於其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36頁),該等訴訟行為自對被告生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0元,嗣於111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為18,200元(見本 院卷第197頁)。再於112年1月30日當庭將請求金額之本金擴張為313,069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7時11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121線 路段(中山國小前),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山國小前之十字路口時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遵行綠燈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創傷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腳踝和右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87號裁定應予訓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119,0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就診與住院治療,計支出119,010元。 2、看護費用64,3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自理困難,療養期間有41天需人從旁全日協助起居,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照料,而全日看護費用有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3日以2,500元計算、24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總計64,300元。3、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因需往返苑裡至臺中市中國醫就診3次,每次往返2,000元,計6,000元。 4、工作損失45,647元: 原告任職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400元,有4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45,647元。 5、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2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展機車行修理後,其修理費用計18,2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揭傷害,除造成身體疼外,對精神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而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7、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 588元。 8、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得之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為313,069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9,010元、機車修理費用18,200元 同意給付。 (二)同意原告以110年3、4月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 以計算工作損失,但應證明其有工作。 (三)看護費用部分,如有必要才要給,如沒有必要就不同意;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車禍時還可以騎機車,故沒有必要搭計程車去臺中就醫;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太高,應予酌減。 (四)肇事當時被告未成年所以沒有駕照,且因為下課時間,該路口平常是閃黃燈,但當時是紅燈,因西照日太陽直射視線不好,就不小心撞到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新展機車行 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匯入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41、175、191、193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全景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104、109至115、137至16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已坦承係其違規闖紅燈以致肇事,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7號卷查明無誤(見該卷第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 闖紅燈以致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騎乘機車,致撞擊原告騎乘正常通過綠燈之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9,0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李綜合醫院、中國醫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9,010元,有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醫 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31頁)。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4,3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支出看護費用64,3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原告於110年5月9日車禍受傷後,需他人看 護時間多久,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經回覆:經查病人劉0敏所受傷勢,約需專人半日看護兩個月,有本院111年11 月10日苗院雅民孝110苗簡753字第1119002284號函及中國醫111年1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433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7、205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需人半日看護之時間最長只需2個月,且除聘請專業看 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僅需半日,且看護期間最長只需2個月, 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提出其自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26日計41日,聘請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全日看護之看護 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前開說明,亦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又原告請求110年5月17日至23日在家臥床為每日2,000元、同年5月24日至26日住院手術期間為每日2,500元、同年5月27日至6月2日出院後居家療養為每日2,000元、同年6月3日至26日居家療養為半日1,200元。惟原告均係請甲○○為看護,雖有在家臥床、手術期間、在家療養 之分,然均係同一人為看護,且均僅需半日看護,則其看護費用每日應屬相同,始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2,400元、2,500元,考量甲○○自承現仍 就讀中,為博士候選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其非醫護人 員,亦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4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41,000元(2,000元÷2×41 日=4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6,000元: 被告雖以原告無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國醫就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2個月專人半日 看護,已如前述。則其因需專人看護,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自屬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國醫就診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苑裡鎮至臺中市中國醫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23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以每趟來 回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110年5月21日、 同年月24至26日、同年6月2日3次來回至中國醫就診之計 程車費6,000元(單程1,000元×2×3日=6,000),應予准許。4、工作損失45,647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其在億光公司工作,110年3、4月之平均月薪為33,400元,自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6日計41日無法工作,損失45,647元等語。被告則同意以上開金額為原告之月薪。又原告確係在億光公司工作,110 年3、4月之平均月薪為33,400元,有億光公司出具之在職明書及薪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39頁)。 再原告需專人看護半日2個月,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專人 看護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41日之工作損失計45,647元(33,400元÷30日×41日=4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前開應看護時間,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2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8200元,有系爭機車照片及新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93頁)。且被告就原告上 開請求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億光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 3,000餘元,109年度所得為438,555元、110年度所得為444,1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7筆;被告肇事時就讀高職3年級,109年度所得為109,651元、110年度所得為22,4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及被告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少調字第438號卷第121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有2個月需專人看 護半日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適當,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29,857元(119,010元+41,000元+ 6,000元+45,647元+18,200元+100,000元=329,857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588元,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匯入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9,269元(329,857元-40,588元=289,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9,269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