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蕭武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蕭武隆 蕭燈山 蕭玉麟 蕭榮森 蕭金龍 蕭玉山 張親雄 張鐵 張國隆 鄭其勇 鄭文中 陳麗雲 李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石美蘭 被 告 蕭金良 蕭振宏 蘇黃瓊珠(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 人) 蘇超茂(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人) 蘇超盛(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人) 蘇雪林(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人) 蘇惠萍(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人) 蘇秋紅(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川田之再繼承人) 蘇洪美智(即蘇黃德妹、蘇國顯之再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蘇雪貞(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國顯之再繼承人) 蘇雪玉(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國顯之再繼承人) 李春德(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月霞之再繼承人) 李春吉(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月霞之再繼承人) 李春標(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月霞之再繼承人) 李春英(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月霞之再繼承人) 葛啟霖即葛有偉(即李姐之繼承人) 葛雅蕙即婁曼萍(即李姐之繼承人) 陳福田即陳子銓(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碧珠之 再繼承人) 陳盛烽(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碧珠之再繼承人) 陳美真(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碧珠之再繼承人) 陳麗雲(即蘇黃德妹之繼承人即蘇碧珠之再繼承人) 李威億(即蘇黃德妹繼承人李蘇月霞再繼承人李春 李威延(即蘇黃德妹繼承人李蘇月霞再繼承人李春 李科豎 (蘇黃德妹繼承人李蘇月霞再繼承人李春 孫進華 (孫千惠之繼承人)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0 孫益綜(孫千惠之繼承人) 劉麗瓊 (即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劉紹 劉麗如(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劉紹德再 劉銘宏 (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劉紹德 黃惠發(即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黃劉敏 劉銘彰 (即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劉紹 劉 錦(即黃萬吉繼承人劉黃綉美再繼承人) 黃世芬 (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明再繼承人黃正雄 黃世芳(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明再繼承人黃正雄再 吳瑞珠(黃萬吉繼承人吳黃綉杏再繼承人) 吳瑞彰(即黃萬吉繼承人吳黃綉杏再繼承人 ) 吳瑞蒼(即黃萬吉繼承人吳黃綉杏再繼承人) 黃吳瑞雀(即黃萬吉繼承人吳黃綉杏再繼承人) 吳衍毅(即黃萬吉繼承人吳黃綉杏再繼承人) 呂維真(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桂香再 呂維淇(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桂香再 呂維惠(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桂香再 黃清池(即 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 黃安德(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森嶸再 黃仲賢(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森嶸再 黃廷宇(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黃森嶸再 黃惠艷(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 黃碧雲(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 黃淑卿(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 黃清燦(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錫再繼承人) 黃清樟(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惠淑(即住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清輝(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清堂(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淑貴 (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惠敏 (即黃萬吉繼承人黃東華再繼承人) 黃東森 (即黃萬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鐘瑩 追加被告 陳麗妃 張東鐘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鴻江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盈粢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金蓮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蔡麗華(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社團法 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14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未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繳納土地分割之鑑定費新臺幣145,000元,致該會無 法提出分割鑑定案及土地分割後之差價評估找補等程序(詳附件函),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6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030號函、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