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謝俊雄、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許秀卿、陳學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被 告 陳學坤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被 告 詹金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學坤、詹金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學坤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金虎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學坤、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被告詹金虎、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學坤係受雇於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嘉彬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0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在臺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該車應適合於道路上為安全行駛及運載貨物應捆紮牢固,竟乃疏未注意,於同日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北上127 公里200公尺處北上高架路段,該車之輪軸突然掉落,造成 所載運之涵管併同掉落地面,適受雇於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盟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之被告詹金虎,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順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因而不慎發生撞擊掉落在路面之上開輪軸,而偏離道路撞及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86,0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2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部分: 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詹金虎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A曳引車,始導致A曳引車之輪軸及 載運涵管掉落,被告陳學坤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自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金虎、順盟公司部分: ⒈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詹金虎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不爭執,然被告陳學坤駕駛車輛有過失,亦同屬肇事原因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學坤駕車疏未注意而掉落輪軸、涵管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詹金虎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固為被告詹金虎、順盟公司不爭執,然為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陳學坤於事發時駕駛A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該車之輪軸 、載運之涵管確均掉落路面,同向後方車道則有被告詹金虎駕駛之B曳引車、訴外人洪裕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等車輛駛近等情,除未據兩造爭執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見院卷第59至95頁)。 ⒉其次,觀諸被告詹金虎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内切,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車輛有往内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内側車道」(見院卷第61至62頁)、被 告陳學坤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 經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問 :你當時所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27之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總重約49536公斤(含車 身)…(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見院卷第65至66頁)、 洪裕盛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駕駛KLD-3027營業用連結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地上有油漬,我就放慢速度,再往前行駛,就發現靠近中間白色虛線有一個輪軸我要閃避時,欲往内切時,但是來不及就撞上輪軸,滑行約50公尺後就停在内側車道(問:你是否清楚輪軸是何車輛掉落?)第一部車輛230-HJ號所掉落。」(見院卷第63至64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學坤駕車疏未注意而掉落輪軸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詹金虎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一節,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雖稱:A曳引車之輪軸及載運涵管掉 落之原因,係因遭被告詹金虎自後追撞所造成云云。然此與被告陳學坤於前揭警詢時所述:事發當時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等語,及被告嘉彬公司於本院審理之初,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見院卷第112頁),已見前、後陳述自相矛盾,則渠等嗣後改稱前 詞而否認上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再者,針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一節,經另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固謂:「1.A車(即A曳引 車),依其筆錄速度60公里在前外側車道慢行,無肇事因素。【此係根據其證詞上所述之速度,而若其行車紀錄器卡紙紀錄之速度,若有明顯低於此速度(60KPH),則肇責應有所調整】。2.B車(即B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3.C車(即C曳引車),在速限内行駛,且已有減速行為 ,復於無照明路段碰撞前一事故掉落之輪軸,依現有證據判斷,無肇事因素。」,業據原告具狀陳報該等鑑定內容在案可參(見院卷第255頁),且被告對於該等鑑定內容之形式 真正未為爭執。然細繹上開鑑定內容,針對A曳引車之輪軸、載運涵管之掉落原因,究係因被告詹金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所造成,抑或被告陳學坤疏未注意而先行掉落輪軸、涵管所造成,以及設若係被告陳學坤確有先行掉落上開物品,被告詹金虎為閃避該等物品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陳學坤此部分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又何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均未見上開鑑定報告逐一具體說明。則上開鑑定內容對於攸關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基礎事實,既未能明確說明及認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之認定。此外,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從而,自難認渠等辯解為可採。 ⒋綜上,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陳學坤、詹金虎二人之過失所共同肇致,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學坤、詹金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學坤、詹金虎二人之事發過程之過失情節,認渠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應為被告陳學坤應負百分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詹金虎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嘉彬公司所屬職員陳學坤、被告順盟公司所屬職員詹金虎等二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嘉彬公司、順盟公司復均未能舉證說明渠等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盟公司、嘉彬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就被告詹金虎、陳學坤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交通設施為原告所管領之公共用財產,為與民眾密不可分之公共用財產,且該等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使用效能,又上開設施之修繕材料不具獨立價值,需與公有設施功能方能形成功能,不因系爭公用設施更新之結果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無獲得額外利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上開設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86,026元,有卷附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回復 原狀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而不予折舊。基此,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額即為上開修繕費用。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學坤、詹金虎等2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所管領之設施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學坤、詹金虎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又被告順盟公司、嘉彬公司分別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各就被告詹金虎、陳學坤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則無連帶負擔之規定,是被告順盟公司、嘉彬公司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學坤、詹金虎應連帶給付58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嘉彬公司應與被告 陳學坤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順盟公司應與被告詹金虎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已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順盟公司應與被告陳學坤、嘉彬公司等2人負連帶給 付責任,及請求被告嘉彬公司應與被告詹金虎、順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學坤、嘉彬公司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項目 內容 單位 數量 1 基座(含基座及護欄損壞拆除及修復) 座 23 2 3M長鋼管安裝 支 22 3 護欄表層修復 平方公尺 80 4 護欄伸縮縫鋼板 處 1 5 損壞隔音牆拆除含新品安裝修 公尺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