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慶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00鄰○○000號房屋(下稱A屋),以如附件一、二即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19日(112)中土鑑發字第147-2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書)第6-1頁上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第7-1頁 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修復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慶梅、謝元昌各新臺幣(下同)13萬9,110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5,7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3萬9,110元為游慶梅、謝元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即苗 栗縣○○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人各1/2,下稱B 屋)與被告所有A屋(即同段4990建號建物)相鄰,且有共 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原告於105年7月24日購買B屋後 ,因發現A屋與B屋一樓樓梯間共同壁之天花板有漏水或滲水之大片水漬痕跡,遂於105年11月29日開始進行修繕並重新 配置管線,將系爭共同壁內之管線改裝至他處,是系爭共同壁內已無原告使用之管線。詎原告於106年10月間陸續發現B屋一樓樓梯間之天花板、牆面、客廳牆面出現油漆剝落與壁癌,且天晴未下雨時,原告家中之牆壁亦會滲水,系爭共同壁中之管線僅被告單獨使用,顯見B屋漏水之損害應為A屋管線有水滴滲漏所致,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出具112年10月16 日(112)中土鑑發字第147-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滲漏所致,另系爭補充鑑定書認修繕所需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共同壁,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因B屋長期漏水,嚴重影響原告一家生活,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細揆系爭鑑定書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112)中土鑑字第14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鑑定人就本案鑑定係採用水管管壓加壓法、混凝土含水率檢測法、紅外線檢測法等3項檢驗法,共同驗證B屋之漏水情事,因被告質疑用水處(水龍頭)有滴水之情形,為求公正,其鑑定並未採用水管管壓加壓法所測得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方法,而係採用紅外線儀及混凝土水分計驗證,惟此兩者檢測結果亦均得到B屋牆壁內部於試水期間含水率明顯增加之結果。再 者,鑑定人於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水管走向係遠離系 爭共同壁,然勘察B屋水管走向時發現有上水管及下水管位 於系爭共同壁內部,由此可證,系爭共同壁內部已無原告之水管,當無可能係原告水管滲水致牆面含水量增加而造成B 屋漏水,故B屋漏水係A屋之上、下水管所致無誤。 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7月12日所拍攝以衛生紙擦牆壁而衛生紙有濕潤狀況之照片及影片,此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間, 至原告於111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至112年間鑑定人到府鑑定 間均未再發生類似情況,倘若係B屋自身漏水嚴重,於鑑定 時B屋牆面應會非常潮濕,如此顯而易見之事,不可能於鑑 定過程中都沒有人發現,若係B屋漏水,鑑定人鑑定之數值 應非如系爭鑑定書所示之含水量。另由台灣自來水公司112 年2月至113年4月之繳費證明可知,B屋水費一直以來多在300元上下,未有因漏水而水費爆漲之情事發生,至於113年4 月水費較高,因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訴外人即原告謝元昌之母至B屋清潔打掃所致,若似被告所言A屋有漏水情事發生,水費應非如此低廉。 ⒊被告主張系爭鑑定書嚴重錯誤並提出富田水電工程行(下稱富田工程行)報告欲推翻系爭鑑定書,惟觀富田工程行所製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對照系爭鑑定書內之說明,系爭報告書內容尚有不足之處,且富田工程行本身及其技師是否具備足夠資格從事漏水之鑑定尚有疑問,系爭報告書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萬9,110 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7月24日購入B屋時系爭共同壁並無漏水,嗣因原 告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修繕,將系爭共同壁之樓梯間木牆拆除並將鋼筋植入修繕成水泥牆後,陸續發現系爭共同壁有漏水情形,此乃原告自行導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補充鑑定書修繕並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系爭鑑定書以水壓量表數值搭配混凝土水分計(含水份)之數值變化即認定係因A屋埋設於系爭共同壁內之上、下水管滲 漏水,方導致B屋漏水,惟依安裝水壓量表作業原則檢測水 管管內壓力時,應先將三角凡爾鎖帽止水,且將水壓量表安裝打壓後,需再檢查每個水龍頭出水處及三角凡爾鎖帽是否有漏滴水情形,惟鑑定人於112年9月23日檢測A屋時,房內5間衛浴設備之三角凡爾未鎖上鎖帽止水,且部分三角凡爾未關閉,檢測進行中有持續漏滴水之情形,因上述之狀況,造成水壓量表持續下降,於此情形導致水壓量表檢測數值出現相當大之錯誤,應無參考價值;又因A屋位於山坡地上,混 凝土牆壁會隨早中晚氣候溫度、濕度的不同致含水分亦有所不同,然系爭鑑定書僅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共同壁含水量變化,此亦有失欠缺。另系爭鑑定書內僅檢測A屋加壓水 管之後壁面含水量變化,並未檢測B屋加壓水管之後壁面含 水量變化,亦未確實檢測B屋內水管走向是否走向至系爭共 同壁,有檢測不當致鑑定結果失真之情事。再者,觀其於檢測期間所拍攝之照片,部分照片攝得之檢測數值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⒉B屋有漏水之情事 ⑴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拍攝牆壁嚴重滲漏水畫面影像傳予被告,觀影像畫面,其滲漏水情況係原告持衛生紙一沾就完全濕潤的狀態,惟112年9月23日鑑定人檢驗系爭共同壁為乾燥之牆面,與原告111年7月12日所攝得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不符,此應係原告於112年9月間移居國外,未住於B屋內使用室內 供水之故,由此可證,應係B屋自身漏水嚴重而非A屋上、下水管之問題。 ⑵原告於112年9月間移居國外,B屋迄今無人居住,B屋之水錶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21日,約1個月增加6.5度;113年1月21日至113年2月12日,不到1個月再增加6.5度,以1度水換算為1,000公升,以5,000cc礦泉水換算為200桶,6.5度換算5,000cc礦泉水達1,300桶,B屋現無人居住,其1個月期間漏水量達6,500公升,應足認B屋有嚴重漏水情形。 ⒊被告另請富田工程行檢測A屋內上下水管有無漏水,檢測前將 三角凡爾鎖上鎖帽以水壓量表檢測室內之上下供水管,檢測後水壓量表並無下降情形,並以熱像儀攝影檢驗系爭共同壁為乾燥,並確認A屋2樓排水走向未經系爭共同壁內,有富田工程行出具之系爭報告書可證,故系爭共同壁之漏水並非被告所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屋為原告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B屋為被告所有,A、B屋相鄰,且有共同壁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卷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A屋內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及修復費用 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B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A屋進行漏水 修繕之義務?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B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⑴現場勘查A屋之水管走向有上水 管及下水管位於系爭共同壁內部,上水管指A屋進入水塔前 之水管,起點為自來水公司水錶,終點為A屋之水塔前方, 此上水管除1樓前方鐵門處有1處水龍頭,無其他分支管相接,下水管指A屋離開水塔之水管,起點為3樓加壓馬達之後(水塔供水給加壓馬達),分支接續進入系爭共同壁供水給A 屋2樓廁所及陽台用水、1樓廁所及洗衣處用水;⑵112年9月2 3日上午8時9分,測得A屋上水管平常使用之1F管內壓力為3.2kg/c㎡,上午8時24分測得A屋上水管平常使用之3F管內壓力 為2.0kg/c㎡,上午10時28分進行封閉後第1次測量1F上水管內壓力為3.1kg/c㎡(有輕微水管內壓力下降情形),上午10 時33分進行封閉後第1次測量3F上水管內壓力為2.0kg/c㎡,下午5時41分進行封閉後第2次測量1F上水管內壓力為2.7kg/c㎡,下午4時53分進行封閉後第2次測量3F上水管內壓力為1. 8kg/c㎡。故上水管內壓力1F處壓降0.5kg/c㎡,3F處壓降0.2k g/c㎡,得知A屋上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造成B屋1樓牆面漏水;A屋下水管平常使用之管內壓力約為4.15kg/c㎡,將A屋下水管管內壓力提升至6.0kg/c㎡,管路封閉後第1次測量下水管內壓力為5.5kg/c㎡,第2次測量下水管內壓力為5.15kg/ c㎡。下水管管內壓力有明顯下降情形,因被告質疑用水處( 水龍頭)有數滴水滴下之情形,故採用紅外線儀及混凝土水分計驗證,以紅外線儀檢測原告所指滲漏水處,可見下水管加壓後第1、2次測量,滲漏水情形均更加明顯,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原告所指滲漏水處,下水管加壓後第1、2次測量,牆壁內部含水率均有明顯增加情形,故A屋下水管亦造成B屋1樓牆面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7至9頁),足認B屋漏 水確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導致。 ⒉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修繕系爭共同壁時將木牆拆除植入鋼筋修繕成水泥牆後方發現系爭共同壁有漏水情形,惟經鑑定人就系爭共同壁以鋼筋探測器進行2次探測結果,系爭共同 壁並未發現鋼筋或金屬物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⒊被告另以鑑定時A屋內三角凡爾未鎖上鎖帽止水,部分三角凡 爾未關閉,檢測進行中水龍頭、三角凡爾持續漏滴水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惟A屋上水管起點為自來水公司水錶 ,終點為A屋之水塔前方,可知上水管之作用係將自來水公 司管線中之水引入A屋水塔,與屋內三角凡爾、水龍頭無關 ,故上開質疑之論點自不能適用於A屋上水管,至A屋下水管部分,鑑定人因被告質疑已另併採紅外線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檢測結果下水管加壓後第1、2次測量,滲漏水情形均更加明顯,牆壁內部含水率均有明顯增加情形,採此2種鑑 定方式A屋內三角凡爾、水龍頭是否鎖緊顯對鑑定結果無影 響。鑑定單位就此亦表示略以:本案鑑定採用3項檢驗法共 同驗證房屋漏水(水管管壓加壓法、混凝土含水率檢測法、紅外線檢測法),前項水管管壓加壓法測試中有下水管連通5處閥門分別造成1滴至數滴之水滴滲出(參系爭鑑定報告書8.20節及附件5照片編號29、30、31、32、33,分別為1樓浴廁、1樓洗衣機處、2樓左側浴廁、3樓左側浴廁、3樓右側浴廁於檢驗過程有1滴至數滴之水滴滲出),依經驗判斷不致 明顯影響錶壓。為求公正鑑定人於原鑑定報告並未引為下水管滲漏之依據。上水管水管管壓加壓法測試中連通閥門並無水滴滲出情形,水管水壓鑑定測試加壓後確實造成水壓力下降,可作為上水管滲漏之依據。下水管部分,得出滲漏之依據為下水管水管管壓因閥門微量水滴滲出,其水管內部壓力已偏小,即能造成B屋1樓牆面滲漏水增加,此乃依據紅外線儀及混凝土水分計共同驗證而得,故而判斷A屋下水管滲漏 。依上說明,可知三角凡爾未鎖上螺帽止水、未關閉,檢測過程三角凡爾、水龍頭漏水,無任何影響鑑定結論之處,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卷第309、31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A屋位於山坡地上,混凝土牆壁會隨早中晚氣候溫 度、濕度不同致含水分亦有所不同。惟鑑定人就此表示:混凝土牆壁確實會隨早晚氣候溫度濕度導致含水量發現微量變化。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期間自9月22日下午2時連續檢測至9 月23日下午5時56分,檢測時間橫跨早、中、晚溫度濕度變 化區間,無論環境溫度濕度之變化為何,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期間,B屋牆壁含水率均呈現明顯增加情形(詳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件6,第6-1頁),可知早中晚氣候溫度濕度變化,不影響本案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結果。另除混凝土水分計檢測,亦有採用紅外線儀檢測,亦得到B屋於試水期間發生含水率 呈現明顯增加之結果(詳系爭鑑定報告書9.9、9.11節), 以上說明可知本案非僅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即確認結果,另採用紅外線檢測,亦有相同結果(卷第311頁)。已詳細說 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鑑定未檢測B屋加壓水管後系爭共同壁含水量 變化,亦未確實檢測B屋內水管走向是否走向至系爭共同壁 ,有檢測不當致鑑定結果失真情事。惟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水管走向遠離系爭共同壁(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3頁),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5-7頁照片編號7),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且因B屋 之水管走向遠離系爭共同壁,故縱使B屋確有如被告抗辯之 嚴重漏水情事,亦對鑑定結果無影響。 ⒍被告另質疑檢測期間所拍攝之照片,部分照片攝得之檢測數值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惟本案鑑定人為專業之土木技師,且有2人共同鑑定,亦應與兩造 非親戚、故舊、無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縱使部分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結果因光線、角度、照片大小等因素致數值無法辨識,略有疏漏,然鑑定人就檢測數據應無造假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取。⒎被告自行委託富田工程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共同壁漏水非A屋造成(卷第263頁),惟鑑定人員有無鑑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該行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有偏頗之虞,應無可能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鑑定結果,故該行鑑定之結果顯不可採。 ⒏綜上分析,B屋漏水原因確係因位於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導致,堪以認定。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本件再送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確認本件滲漏水原因(卷第321頁) ,惟本件滲漏水原因,業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未舉證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A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衡諸常情建物管線均有一定之使用年限,若年久失修,可能導致管線破裂、滲漏,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A屋係於81年4月30日建築完成,有A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卷第25頁),迄至原告主張開始漏水之106年10月間,已歷時約25年半,則A屋上、下水管可能因年久失修而損壞,客觀上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因主觀上之過失未盡其即時維護A屋上、下水管之義務, 造成管線滲漏,並進而侵害原告對B屋之所有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故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入A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而本件為修復漏水,就A屋應施作之工程內容,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以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線配置方 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有系爭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1、7-1、9-1頁),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修復漏水部分: 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⑵「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為修復B屋漏水所需費用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所需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1、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游慶梅、謝元昌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一半共計11萬9,110元[計算式:(62,433+175,787)÷2=119,110],即為有理由。 ⑶至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2018年8月校正三版)。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相當罕見或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酌B屋修繕施作如附 表一項目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面,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B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B屋價值、效 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A屋增設上、下 水管明管後,應添附為A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亦無折舊問題,均附此敘明。 ⒉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查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牆面油漆剝落、壁癌、木質裝潢損害,有原告所提照片(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5頁),且漏 水嚴重時滲漏水量甚多(卷第261頁照片,被告於卷第257頁書狀內形容「其滲漏水情形拿衛生紙一沾就完全濕潤,…如此嚴重滲漏水之情形」),而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使用之處所,除需頻繁就積漏水予以排除併清潔外,該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慶梅學歷 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10年所得33萬345元、111年所 得41萬5,228元、名下有土地1宗、房屋1棟,財產總值46萬9,695元;謝元昌學歷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公司經理、稅前收入年薪17萬美元、110年所得144萬8,852元、111年所得102 萬7,392元、名下有土地1宗、房屋1棟、投資1筆,財產總值56萬9,695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小籠包店、110年所得12萬6,455元、111年所得1萬1,947元、名下有房屋2棟 、土地7宗、汽車1輛、財產總值516萬1,568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原告民事陳報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341、347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9,110元 (計算式:119,110+20,000=139,110)。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B屋修繕部分 項目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1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15.400 200 3,080 2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15.400 240 3,696 3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4.360 200 872 4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4.360 240 1,046 5 受潮木製裝修拆除 工 2.000 2,800 5,600 6 木製裝修(含門軌) ㎡ 2.140 7,500 16,050 7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26.930 200 5,386 8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26.930 240 6,463 9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6.520 200 1,304 10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6.520 240 1,565 11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6.980 200 1,396 12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6.980 240 1,675 13 油漆剝落(壁癌)清除 ㎡ 5.780 200 1,156 14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5.780 240 1,387 15 其他費用及安衛管理(7%) 式 1.000 3,547 1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000 2,534 17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000 5,676 總 計 62,433 附表二:A屋修繕部分 項目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1 上水管改明管 1.1 廢棄上水管封閉 工 2.000 3,000 6,000 1.2 牆壁洗孔 處 1.000 1,500 1,500 1.3 6分PVC B管 支 7.000 78 546 1.4 水電工(含用水開關拆除及安裝) 工 4.000 3,000 12,000 1.5 材料運輸及搬運費 趟 1.000 5,000 5,000 1.6 五金另件 式 1.000 6,000 6,000 1.7 管路安裝後加壓測漏 式 1.000 10,000 10,000 2 下水管改明管 2.1 廢棄下水管封閉 工 4.000 3,000 12,000 2.2 牆壁洗孔 處 10.000 1,500 15,000 2.3 4分PVC B管 支 21.000 78 1,638 2.4 4分熱水專用管(含外敷保溫材) m 32.000 250 8,000 2.5 水電工(含用水開關拆除及安裝) 工 10.000 3,000 30,000 2.6 材料運輸及搬運費 趟 1.000 5,000 5,000 2.7 五金另件 式 1.000 15,000 15,000 2.8 管路安裝後加壓測漏 式 1.000 15,000 15,000 3 其他費用及安衛管理(7%) 式 1.000 9,988 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000 7,134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000 15,981 總 計 175,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