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順興、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2萬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經信春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信春公司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無因性,應無須證明被告與信春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可行使票據權利。 ⒉原告經營砂石運輸業多年,與信春公司常有業務往來,信春公司持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3張支票向原告借款,正常兌現有10張,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信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康郁麗於111年5月31日開票背書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日息為萬分之8、年息約為29.6%,經原告扣除利息後於同日匯款217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雙方約定 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相當,並無趁人之危收取高利之情形,且系爭支票經信春公司背書後指定將款項匯入其負責人康郁麗名下帳戶,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妥,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匯款給康郁麗後,即無權干涉康郁麗如何使用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非直接匯款給信春公司即非借款予該公司,應無理由。 ⒊被告稱原告取得3,887萬4,602元款項,惟原告除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外,尚有信春公司償還退票款及信春公司開立自己票據之借款,每筆交易往來均有對價,非被告所稱無對價取得支票。 ⒋被告與信春公司間之合約業界稱出口方合約,出口方信春公司先把砂石運到被告廠區儲存等被告銷售之後再根據銷售數量請款,故信春公司跑路後,被告廠區應有相當數量砂石未付款,被告開票係為擔保已提供砂石數量之款項,應是被告積欠信春公司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被告並不享有票據權利 ⒈被告前與信春公司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信春公司出賣砂石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信春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貨款之擔保。詎料,信春 公司突然於111年10月11日起無預警失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至其公司營業址查看亦已人去樓空,被告立即對信春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信 春公司顯無可能依照系爭合約繼續出賣砂石予被告,故信春公司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票據權利。⒉原告係於111年9月29日自康郁麗處取得系爭支票,衡諸常情,康郁麗於跑路前因急需現金,當以低價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取現金,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明確表示其係先預扣利息故沒有支付信春公司系爭支票之面額,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見解,原告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信春公司既就系爭支票對被告無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自亦無票據權利。 ㈡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依本院調閱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曾主動聲請支付命令達7件,應足佐證原告係以放款為業,故不可能 依系爭支票金額給付予信春公司。 ⒉原告112年1月17日所提答辯狀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扣除利息後匯款224萬元至信春公司附表二編號1帳戶 為對價取得,嗣改主張匯款日為111年5月31日,匯款金額為217萬6,000元匯款帳戶為附表二編號2帳戶,就取得系爭支 票之原因之陳述已前後矛盾。 ⒊原告稱其係於111年5月31日扣除利息後匯款217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內,已自認其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信春公 司任何金錢,就信春公司而言,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原告匯款之行為是否為其與康郁麗另有私人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不無疑問,難認與系爭支票有關。 ⒋又依原告112年1月1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借款支票明細及匯款單與原告附表二編號5帳戶往來明細表相互比對可知,原告 主張信春公司執被告13張支票向其借款,依原告所述,原告僅給付信春公司2,287萬1,100元,包括被告簽發並已兌現之支票及信春公司之還款,原告已取得3,887萬4,602元,顯已逾原告主張借款予信春公司之金額,故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17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 帳戶,惟康郁麗隨即將166萬5,500元中之50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6、116萬5,500元匯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15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36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則信春公司僅取得86萬元(計算式:50+36=86),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支 付信春公司86萬元,應僅與信春公司成立8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支票面額之34.4%(計算式:86÷250=34.4%),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 卷第221至223、425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⒉被告於110年1月2日與信春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信春公司出賣砂石與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信春公司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貨款之擔保。 ⒊信春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1日退出信春公司與被告之LINE群 組,信春公司營業所已人去樓空、大門深鎖。 ⒋被證6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之譯文,譯文內容與錄 音檔案內容相符,確為兩人當日對話之內容。 ⒌確有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信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執票人若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經查: ⑴原告112年1月17日所提答辯狀(苗簡卷第81、83頁)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扣除利息後匯款22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為對價取得,但該書狀附件票據往來明細表( 苗簡卷第83-2頁)卻主張匯款日為111年5月31日,前後矛盾,惟原告嗣已改稱係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17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為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苗簡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信春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共有13張,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支票號碼類似之支票眾多,縱有混淆,亦屬人情之常,且該答辯狀附件票據往來明細表已詳列各支票之匯款日、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是否有兌現,應係經整理、核對相關資料後所製作,故原告答辯狀內容與附件有所不符時,自應以附件之票據往來明細表為準,即該表方為原告之真意所在,尚不能因原告一時誤繕,即認其主張不可採信。 ⑵且該票據往來明細表所列票據確均係原告支付對價取得,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等為證(苗簡卷第151至15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2、4係以原告之妻施玉玲及其母黃趙惠之名義匯款,此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見苗簡卷第220頁,此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顯示其妻、母確為施玉玲、黃趙惠相符,見苗簡卷密封袋),嗣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匯入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帳戶之往來明細,亦證實原告確均有匯款,有附表二編號1、2、4帳戶 台幣交易明細(苗簡卷第167、191、192、203、205、208、210、212、213、214、331頁)、附表編號5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苗簡卷第244、248、277、286、293、297、305、309頁)、附表二編號3帳戶支票存款明細表(苗簡卷第381頁)等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中附 表一編號10、12之匯款紀錄摘要說明欄位更記載「順興信春砂石」(苗簡卷第297、305頁),該摘要說明欄之記載係於匯款當時即111年7月4日、111年9月5日即為記載,並非臨訟捏造,可信度極高,據此足認前開歷次匯款確均係信春公司向原告借調之款項,原告與信春公司間確有頻繁票貼借款之往來,即由信春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支票,經信春公司背書、折讓部分款項後,持以向原告借調較票面金額低之款項,原告亦確有支付217萬6,000元取得系爭支票,均堪認定。而原告支付217萬6,000元之對價,已占票面金額約87%(計算式 :2,176,000÷2,500,000×100%=87.04%),難認不相當。且原告匯款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1月4日,始末日均計入總計經過158日,於提示付款後可取得250萬元,所得利息金額為3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4%(計算式:324,000÷2,176,000×158/365×100%=34.39%),月利率約2.83%( 計算式:34÷12=2.83),此與本院查詢網路資料,一般民間 借款票貼貸款利率約為1%至7%,因支票隨時都有可能跳票,金主承擔風險較大,因此票貼利率也會比較高相符,此有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元展理財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苗簡卷第407至420頁),故原告所收取利息之利率亦與市場行情相符。 ⑶而借款時貸與人借予借用人之款項未必均係直接支付予借用人本人,時有依借用人之指示直接付款予第三人之情形,例如常見之房貸、車貸,貸得款項均係直接匯款給借用人之債權人即建商、車商而非借用人本人,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將款項匯給康郁麗而非信春公司,即認原告與信春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康郁麗為信春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下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實務運作上並非罕見,尤其信春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人合性較強,將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尚符常情,且借用人取得款項後如何使用,本非貸與人所得過問,況系爭支票業經信春公司背書,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另康郁麗取得原告提供之217萬6,000元款項後,旋將其中50萬元匯款至信春公司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其中36萬元匯款至信春公司附表二編號4帳戶 ,有相關傳票在卷可證(苗簡卷第319、323頁),亦可見該217萬6,000元款項應確係提供信春公司使用無誤,否則即無由信春公司背書並將部分款項提供信春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辯稱信春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僅取得86萬元對價,亦無可取。再原告與信春公司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之判斷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信春公司2,287萬1,100元,但已取得3,887萬4,602元,已逾原告主張借款予信春公司之金額,故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否以放款為業、信春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起是 否未再提供砂石與被告,均無關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相當對價之判斷,故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洪滿足、調閱原告為當事人之各法院案卷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綜上分析,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約票面金額87%之款項為 對價,且所收取之利息約為月利2.8%,與民間票貼借款利率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理由均不可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堪以認定。 ㈡爭點⒉ ⒈執票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不得以其與信春公司間發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並 經原告於發票日即111年11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11年11月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5,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入帳戶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0/6/1 224萬元 黃趙惠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0/10/4 250萬元 2 110/6/16 176萬6,400元 施玉玲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0/11/4 200萬元 3 110/6/30 266萬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0/8/4 97萬4,892元 4 110/6/30 45萬9,600元 施玉玲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2/4 250萬元 5 111/7/30 217萬4,0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1/4 250萬元 6 111/2/7 317萬2,0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3/4 100萬元 7 111/2/7 AQ0000000 111/7/4 250萬元 8 111/4/7 213萬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10/4 250萬元 9 111/5/31 217萬6,0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11/4 250萬元 10 111/7/7 119萬1,1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8/4 122萬3,492元 11 111/8/30 223萬6,0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2/1/4 250萬元 12 111/9/5 47萬6,000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1/10/4 48萬9,350元 13 111/10/5 219萬元 黃順興 000000000000 AQ0000000 112/3/4 2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開戶金融機構 帳戶名稱 帳號 1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康郁麗 000000000000 3 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信昌砂石行詹文憲 000000000000 4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黃順興 00000000000000 6 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詹文憲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