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甘必全、劉春員、徐永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甘必全 訴訟代理人 甘慧婷 原 告 劉春員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徐永貴 練錫明 被 告 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永貴為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卡車,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駛至台61縣西濱快速道路南下由苗栗往臺中路段130.8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野良好,路段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先撞擊當時受僱於被告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之被告練錫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施工警戒之自用小貨車 ,致該小貨車往前撞擊在路肩右側靠邊撿拾垃圾之訴外人即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並碰撞路肩護欄,致甘興得當場死亡。 ㈡因徐永貴當日駕駛車輛時間已有4小時有餘,且案發現場並無 任何煞車痕跡,應認徐永貴有疲勞駕駛之情形;練錫明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未依規定行車在路肩車道,橫跨路肩與外側車道,導致徐永貴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始引致本案交通事故;上開二人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與過失,且聯興公司未予徐永貴適當之休息;新明公司未替練錫明備好值勤車輛,亦未在上開小貨車設置警示光源,與徐永貴當時未能意識到上開小貨車為施工車輛,同有因果關係。為此聯興公司、新明公司均應同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分別為甘興得之父母,原告甘必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故現場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相關費用7,500元、供品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196,400元、雜項費用47,920元、扶養費708,51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劉春員受有扶養費819,64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至甘興得因投保勞工保險 之死亡給付1,242,000元、退休金117,971元、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撫金及職業災害家屬補助各100,000元均為原告 依法所得,並非訴外人即甘興得之僱傭人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公司)所為之給付,及自然公司另為甘興得投保國泰人壽與富邦產險之保險給付各2,000,000元部分, 因自然公司對甘興得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各該保險給付均為被告所不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其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甘必全4 ,002,337元,給付原告劉春員3,819,46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永貴則以:伊無法負擔求償金額,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明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徐永貴駕車不慎而造成,且徐永貴所駕駛之前開砂石卡車已跨及路肩,縱練錫明未佔用外側車道及路肩,仍無法避免死者死亡之結果發生,故練錫明並無結果不法,新明公司自無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新明公司究竟如何違反施工規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乃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末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並據練 錫明施工當日既受自然公司所指揮,則設若練錫明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自然公司亦應同負過失侵權責任,今自然公司既已藉由勞保與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自行給付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總共給付7,442,000元,此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況將聯興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併同計入免除賠償責任範圍後,原告 所受領之賠償總額超過本件求償金額,徵其等之請求顯無理由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徐永貴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砂石卡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擊由練錫明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往前撞擊在路肩右側靠邊撿拾垃圾之甘興得、邱永正,並碰撞路肩護欄,致甘興得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徐永貴前開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徐永貴既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甘興得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永貴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練錫明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未依規定行車在路肩車道,橫跨路肩與外側車道,導致徐永貴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始引致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練錫明於上開時駕駛前開小貨車過失導致交通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練錫明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閃爍警示燈,沿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方向跨行路面邊線,至發生交通事故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在快速公路執行施工警戒勤務,其執行路肩移動性施工占用車道行進,固有違規定,然徐永貴駕駛前開砂石卡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偏跨行路面邊線追(推)撞練錫明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為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練錫明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90322160號函暨函附該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堪認甘興得係因徐永貴駕駛前開砂石卡車不慎而死亡,縱練錫明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未占用外側車道及路肩,仍無法避免甘興得死亡結果之發生,從而,應認練錫明上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練錫明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徐永貴當日駕駛車輛時間已有4小時有餘,且案發現 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應認徐永貴有疲勞駕駛之情形,對此,認為聯興公司為予徐永貴適當之休息時間,對本件交通事故應同有過失侵權責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為此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不利益,本院乃認原告本處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新明公司未替練錫明備好值勤車輛,亦未在前開小貨車設置警示光源,與徐永貴當時未能意識到上開小貨車為施工車輛,同有因果關係,故新明公司應同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既已認定係徐永貴駕駛前開砂石卡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開說明,衡情,練錫明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是否設置警示光源,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處主張同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等因徐永貴駕車不慎導致甘興得死亡乙事,甘必全受有事故現場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相關費用7,500元、供品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196,400元、雜項費用47,920元、扶養費708,517元之損害;劉春員受有扶養費819,647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喪 葬費單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10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稽,且為徐永貴所未爭執,堪認為信實。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甘興得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而甘必全為甘興得之父親、劉春員為其母親,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等與甘興得為至親,甘興得意外身故時年僅32歲,尚有大好前程,僅因外出工作,,使原告突接噩耗,且原告均已逾60歲,適需甘興得照顧之際,竟因此意外無法與之共享天倫,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原告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由甘 興得以外3名子女扶養;徐永貴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無 工作,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兼衡兩造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經歷喪親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就甘必全部分以1,800,000元、劉春員則以2,000,000元為適當。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每人各1,000,000元),為原告所具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甘必全、劉春員尚各得請求1,802,337元、1,819,647元。 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利益與否係以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辯論主 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新明公司辯稱自然公司已藉由勞保與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自行給付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總共給付7,442,000元,此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等語,已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尚有利於徐永貴,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而不因徐永貴未曾提出此部分事實之答辯而為本院所未能審酌,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情。㈦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然公 司分別向國泰人壽投保因本件交通事故給付原告2,000,000 元、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給付原告2,000,000元、向勞 工保險局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告1,242,000元,分別 於109年9月2日現金給付200,000元、於109年9月25日給付2,000,000元(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險)、於109年10月29日給付2,000,000元(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 團險)、於109年11月6日給付1,242,000元(自然生技公司依法投保之勞工保險)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基此,自然公司於109年9月2日給付之200,000元,屬自然公司基於雇主身分,因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而准抵充;自然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給付之2,000,000元、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之2,000,000 元(上二項合計共4,000,000元),屬自然公司為勞工投保 之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准自然公司在給付範 圍内予以抵充。自然公司於109年11月6日給付之1,242,000 元,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准自然公司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原告泛言上開各筆保險給付均為伊依法取得等語,與上開說明有違,應屬無據,為本院所礙難採納。 ㈧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亦即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前開自然公司給付原告5,442,000元部分,為自然公司 與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保險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與徐永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同法律規定之原因,惟其等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受領上開自然公司所給付之5,442,000元後, 已全數填補原告得對於徐永貴求償之損害額(即1,802,337 元+1,819,647元=3,621,984元),原告自不得再向徐永貴請 求賠償。承上,既然原告不得再向徐永貴請求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徐永貴所應賠償之前開金額,洵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甘必全4,002,337元,給付劉春員3,819,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又原告因訴之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