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萬生即鄭兆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鄭萬生即鄭兆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 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6,839元及其利息不存在,並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就 原告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提出異議。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於201,640元範圍內就原告於哈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及獎金(包含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予以強制執行(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卷核閱無誤),經核原告係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合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價額低於執行債權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