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萬勝、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與原告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 止,每月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屬定期收益 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3=3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 二、提出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