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戴卓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戴卓儒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卓儒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卓儒為可可小吃店之負責人,並以擔任可可小吃店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由可可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未按期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63萬5,838元本息;而被告戴卓儒前因無力 清償自身債務,曾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下稱第1號裁定),可見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 所有債務。嗣原告查調被告戴卓儒之財產,始知被告戴卓儒為躲避原告之追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陳惠芬,並於110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惠芬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戴卓儒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22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0 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戴卓儒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陳惠芬為被告戴卓儒之母。被告戴卓儒之前妻冒用其名義舉債1,300餘萬元後自殺,被告戴卓儒無力償還借款,被告陳惠芬 於94年起已陸續為被告戴卓儒償還部分債務,復因被告戴卓儒仍無力清償全數債務,被告間方於99年合意由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土地向頭份市農會貸款250萬元供被告戴卓儒清償 債務,被告戴卓儒則需自行繳納上開貸款,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惠芬,作為被告陳惠芬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代價,絕非無償贈與,被告陳惠芬僅因當時忙於舉債代償上開債務,方疏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因不懂法律才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然仍非無償贈與且被告戴卓儒於109 年間後亦未依約償還上開頭份市農會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是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 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卓儒以贈與方式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乙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告戴卓儒前經第1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第1號卷宗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戴 卓儒確有財務狀況不佳,縱以名下資產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戴卓儒有上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戴卓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59至73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贈與登記原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業已證明被告間係以無償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陳惠芬曾為被告戴卓儒代償債務,復於99年合意由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土地向頭份市農會貸款250萬元 代償,並提出上開貸款文件、匯款單據。惟上開貸款文件及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惠芬曾於99年間辦理貸款,並有於95年4月3日、95年4月24日、95年5月15日、95年6月19日,係由被告陳惠芬分別匯款4萬5,000元、4萬元、10萬3,000元、3萬元,至被告戴卓儒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以及曾於106年11月27日、110年3月31日,分別匯款80萬元、16萬5,000元,至被告戴卓儒名下玉山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3、137頁),合計共匯款118 萬3,000元,其他匯款之解款帳戶則非被告戴卓儒之帳戶。 而金錢往來之原因或有借貸、贈與等,然被告不僅未說明被告陳惠芬係基於何等原因關係為上開各該匯款,且其於99年間辦理之250萬元貸款,與上開各該匯款之時間分別在移轉 系爭不動產前之95年、106年及110年,甚或系爭不動產於110年間之移轉間,究竟有何具體之對價及關聯性,自難認已 盡主張責任;況上開118萬3,000元之款項,亦與被告戴卓儒移轉予被告陳惠芬有關系爭土地僅係分別以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尚非以市價)計算之價值即51萬9,435元 (計算式:48,500*32.13/3=519,43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1萬5,701元(計算式:24,124*126.31/3=1,015,700.8 ),合計已達153萬5,136元,二者亦難認相當。 ㈢又本件被告僅以書狀提出上開事證,並未到庭參與審理,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則其等抗辯被告陳惠芬自94年起為其子即被告戴卓儒代償上開債務,絕非無償贈與等語,即難認為真。因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間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債、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芬塗銷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卓儒所有,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中心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774地號土地 32.13 3分之1 2 783地號土地 126.6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