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吳坤焱、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享珅、諺茂營造有限公司、林子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參 加 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訴訟代理人 張享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322,538元暨所生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扣押諺茂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對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對於該等債權存否已有爭議,而將影響原告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保全其債權,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諺茂公司有6,322,538元之債權存在,前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諺茂公司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諺茂公司清償債務,而諺茂公司承攬被告之「公館鄉中義段933-1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 :110栗商建公建字第00006號)(下稱系爭工程)應有工程款可供請領,被告稱均以現金直接付款予諺茂公司之下包商,實與商業會計法規定有違,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債務均仍未對諺茂公司清償。縱依被告所提付款資料,至110年12 月15日為止諺茂公司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15,395,100元,被告至111年1月19日即前開扣押命令送達時實際付款金額僅11,179,002元,即有差額4,216,098元之債權尚未清償,且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19日間尚有911,075元之工程款可 供請領,是被告對諺茂公司至少仍有5,127,173元之債務存 在,詎被告竟以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諺茂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諺茂公司就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其他一切繼續性債權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諺茂公司固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為止已將11,179,002元之工程款全部直接給付予諺茂公司之下包商,其後工程款則均尚未發生,另因被告與諺茂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遂未留存保留款,故亦無保留款存在;另原告雖稱111年1月19日尚有4,216,098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然依其計算方法實為3,482,998元,其計算有誤,況被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另為諺茂公司支出行政管銷費用為4,575,542元,應付之工程款 已全部給付,並無原告所稱差額存在,是被告雖有收受對諺茂公司之扣押命令,但當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意見均同被告所述。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至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對債務人諺茂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移調第 5號調解筆錄,有本金6,275,788元暨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迄111年1月14日為止,原告僅受償執行費3,456元,本金及利息俱未獲償。 ㈡諺茂公司於110年3月29日承攬被告擔任起造人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10年3月,預定完工日期111年5月(本院卷㈠第43、151至160頁),約定總工程款19,366,200元(含稅,以下均同)。 ㈢系爭工程實際上110年4月12日開工、111年4月13日完工(本院卷㈠第215、277至288頁)。 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匯款予諺茂公司及為諺茂公司支付價款予其下包廠商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8,187,198元予諺茂公司(本院卷㈠第219至275 、399至443頁)。 ㈤本院111年1月14日苗院雅111司執助人字第37號核發執行命令 ,內容為:「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諺茂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文峯、第三人永恆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及其他一切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清償,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債 權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6,322,538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及本件執行費46,75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111司執助37執 行卷),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收受送達,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即諺茂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對於諺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有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諺茂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之繼續性債權? 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規定,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是執行債權人應得主張該等逕行清償之債權仍然存在。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而諺茂公司於前開送達時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諺茂公司於111年1月19日是否尚有應付之工程款存在,即為本件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㈡諺茂公司對被告有8,187,1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按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 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是債權若附有清償期日,於清償期日屆至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即尚不得請求給付,惟其債權仍然存在。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9,366,200元,有被告與諺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乙方(即諺茂公司)每期請款(依營 工程進度請款比例表附件),以每一期進度完成額為計價基準,甲方經查驗後三日內所應付款項,應以現金方式於給付乙方。(扣期付款5%為保留款,待全部完工驗收後支付)。二、階段估驗進度:估驗依請款比例表,按進度估驗後付款。(如附表)」,再參以證人張享珅於本院證稱:被告一定要看到小包給諺茂的發票後才會支付工程款,我們是階段驗收、階段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諺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期限,係約定以系爭契約之附表即營建期付表(本院卷㈠第160頁)所載各工項完工並階段驗 收為清償期,工程保留款則係以完工驗收之事實到來時為清償期,換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諺茂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即111年1月19日存在之債權,乃為包含已屆期且尚未給付及尚未屆期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另依營建期付表(本院卷㈠第160頁)之約定,諺茂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已得 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則為付款期限已屆至,即已階段驗收通過之工項為準,合先敘明。 ⒊次查,關於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部分,參諸營建期付表編號( 一)1.至編號(三)1.部分各項工程,係於110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有工程項目完成驗收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77至284頁),是系爭工程迄至111年1月19日為止,應給付之分期工程款應為15,395,100元(含保留款),至於該等工程款實際上是否均已由被告給付諺茂公司,衡諸被告自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部分直接付款予諺茂公司、部分代諺茂公司支付予其下包廠商(本院卷㈠第215頁),證人張享珅則證 稱:被告一定要看到小包給諺茂的發票後才會支付工程款,我們是階段驗收、階段付款;付款方式第一種是直接匯入諺茂的帳戶,第二種是被告開支票付給小包,相當於代諺茂支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再綜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及各該工程款之發票(本院卷㈠第343至399頁),可知至111年1月19日為止,被告公司實際付款予諺茂公司之款項為11,179,002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3至35、49頁),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款付款時仍應扣除5%保留款待全部完工驗收後始支付,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㈠第492頁),而系爭工程乃於111年4月13日完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該等保留款至早亦須於111年4月13日始得請領,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應給付而未給付諺茂公司之工程款應為3,446,343元(計算式:應付款15,395,100元×(100%-保留款5%)-已付款11,179,002元=3,446,343元),即諺茂公 司於111年1月19日對被告有3,446,343元之可供行使之債權 存在。 ⒋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另為諺茂公司支出行政管銷費用4,575,542元,並無原告所稱之差額存在等語(本 院卷㈡第47至7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諺茂公司支出明細(本院卷㈡第51至71頁)所載之項目,均為諺茂公司經營所生支出,且卷內亦無被告為其給付該等支出之證明,實不足認被告有為諺茂公司代付該等費用之情事,更無從認定有何抵銷之情事存在;被告雖另抗辯其與諺茂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故變更保留款之約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15頁),然此已 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相悖,被告又未提出渠等間變更契約之證明,況其自行提出之營建期付表中支付日期欄所記載實際支付之日期,亦均扣除接近5%之款項(本院卷㈠第160 頁),足認實際上仍應有保留款存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⒌復查,被告與諺茂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19,366, 200元,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到期且已付之工程款11,179,00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付款之債權3,446,343元外,剩餘之工程款為4,740,855元(計算式:19,366,200元-11,179,0 02元-3,446,343元=4,740,855元),其中營建期付表編號( 三)2.至(四)3.各工項完成之應付款3,971,100元,付款期限應以該等工項完工之事實到來時屆至。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完成驗收單,可知防水工程、外部磁磚各項係於111 年3月8日完工(本院卷㈠第287頁),內部工程則係於111年4 月13日完工(本院卷㈠第288頁);至於該等工項之工程保留 款,至早於111年4月13日始得請領,業如前述。是諺茂公司就剩餘工程款其中防水工程、外部磁磚各項完工期款1,827,420元(計算式:工程款1,923,600元×(100%-保留款5%)=1,8 27,420元)之清償期乃於111年3月8日屆至,內部工程各項 完工期款1,945,125元(計算式:工程款2,047,500元×(100%-保留款5%)=1,945,125元)則於111年4月13日清償期始屆至 ,而工程保留款968,31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9,366,200 元×5%=968,310元)之清償期則最早乃於111年4月13日始屆至,前開剩餘工程款4,740,855元(計算式:1,827,420元+1 ,945,125元+968,310元=4,740,855元)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時雖均尚未屆清償期,然系爭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業經諺茂公司與被告約定在案,換言之,渠等於11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諺茂公司對於被告即已取得承攬報酬之債權,僅因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行使該等債權所滋生之請求權,是前開債權仍然存在,堪以認定。 ⒍從而,諺茂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有清償期已屆至之工程款3,446,343元、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工程款3,772,545元、保留款968,310元等債權存在,即對於被告有8,187,1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⒎被告雖抗辯其在111年1月19日後又陸續代諺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因而諺茂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及小包開立予諺茂公司之發票(本院卷㈠第401至443頁),再參以證人張享珅於本院證稱:諺茂要拿到小包的發票才開始請款流程,被告也一定是要看到小包的發票才會支付;而付款日期在發票之後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可知111年1月19日後由被告所給付諺茂公司之小包即其他債權人之款項,均屬被告原應對諺茂公司清償之債務,而均屬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一部,是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向諺茂公司清償,或為諺茂公司代付款項予第三人即實際上係對諺茂公司清償,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之清償對抗原告。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非繼續性債權,如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無工程款可得扣押,即無執行效果可言等語(本院卷㈠第497至499頁)。惟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乃為約定以工程各階段完工驗收完成為清償期之無確定期限債權,固非屬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之給付,惟系爭扣押命令除繼續性債權外,扣押範圍已包含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又被告對於諺茂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有8,187,198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縱非屬繼續性債權,亦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據此,諺茂公司對被告有8,187,1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 告請求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確認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諺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