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享珅、諺茂營造有限公司、林子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加人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對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上訴人瑋盛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則為上訴人瑋盛公司之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又上訴人瑋盛公司亦於113 年9月25日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足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 公司上訴之行為並未與上訴人瑋盛公司之意思相牴觸,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未據上訴人瑋盛公司繳納;又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於113年10月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人瑋盛公司於113年9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