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朱美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林明南 連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訴外人陳永晉欺瞞,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8月9日各出租25片、25片鐵板(重量合計7萬7,980公斤,每片重1,559.6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 單價計算,每片價值4萬549.6元)與陳永晉,並將鐵板悉數交付陳永晉所指定貨車於同日載運至陳永晉指定地點。詎陳永晉取得上揭鐵板後,旋分別於110年8月4日(按應為「5日」之誤載)將25片鐵板以每片2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明南 、連紋隆;於110年8月9日將其餘25片鐵板以相同價格出售 予被告連紋隆。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取得上揭鐵板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就出售過程陳永晉究係假冒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公司)小開陳奕生身分或陳奕生所屬員工身分乙節,被告連紋隆於另案(即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所涉贓物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號 案件〉、陳永晉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3號案件〉,下分別稱3716案 、7353案)之說法與陳永晉於同案之說法歧異,足認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對陳永晉前揭無權處分行為應屬明知或具重大過失,無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縱認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善意取得上揭鐵板之所有權,因上揭鐵板屬民法第949 條第1項所定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伊亦 得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回復其物。伊爰本於上揭鐵板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上揭鐵板之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請 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應共同返還鐵板25片予原告。㈡被告連紋隆應返還鐵板25片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辯稱:伊等於交易時,對於陳永晉係冒用他人身分而無權處分原告之物乙事一無所知,且交易過程是在白天,無任何異常之處,上揭鐵板業經伊等善意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鐵板原為原告所有,係陳永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8月4日冒用興築公司員工林啟聖身分,假興築公 司名義向原告租用25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於同日14時2分許(地磅單所載時間)交由訴外人莊景翔駕 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莊景翔車輛)載運至陳永晉所指定之苗栗縣○○鄉○○路000號(斯時為工地,下稱朝陽路工 地)後,再為陳永晉於翌(5)日未經原告同意,冒用興築 公司名義,以每片2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被告林明南(11 片)、連紋隆(14片),且書立讓渡證書(下稱8月5日讓渡書)交付出名交易之被告連紋隆。陳永晉又於110年8月9日 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租用25片鐵板,待原告誤信為真而允諾出租,並同日16時50分許(地磅單所載時間)交由莊景翔車輛載運至陳永晉所指定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木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木盛土石場)後,復由陳永晉未經原告同意,冒用興築公司名義以相同價格全數出售予被告連紋隆,且書立讓渡證書(下稱8月9日讓渡書)交付被告連紋隆。又前揭鐵板為員警於110年8月19日經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同意扣押後,由偵查機關命被告林明南保管其中11片、被告連紋隆保管其中39片,現仍由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占有中。再陳永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各節,業經證人陳永晉於3716案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3716案偵卷第25至27、50、51頁),核與原告之員工林秀娥於同案警詢之陳述(3716案偵卷第30頁)、莊景翔於同案警詢之陳述(3176案偵卷第3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明南)(3716案偵卷第38至40頁)、被告林明南所書立110年8月19日贓物代保管條(7535案偵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連紋隆)(7353案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連紋隆所書立110年8月19日贓物代保管條(7353案偵卷第44頁)、8月5日讓渡書(7353案偵卷第53頁)、8 月9日讓渡書(7353案偵卷第54頁)、110年8月4日地磅單影本(7353案偵卷第47頁上方)、110年8月9日地磅單影本(7353案偵卷第47頁下方)、陳永晉冒用興築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3716案偵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93289號鑑定書(7353案偵卷第50至52頁)、原告所提出鐵板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 苗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7353案院卷第31至42頁) 各1份、扣押過程照片10張(7353案偵卷第58至61頁、61頁 後方未編碼頁)、木盛土石場照片2張(7353案偵卷第62頁 下方、第63頁)、朝陽路工地GOOGLE街景照片1張(7353案 偵卷第62頁上方)附卷可稽。復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是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就上揭鐵板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再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4條第1 項、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就陳永晉係無權處分上揭鐵板乙事主觀上非善意或具重大過失,應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主張以單價(每公斤26元)計算每片鐵板之合理市場價格,但此部分為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所爭執。又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載有「單價26元/KG」之鐵板樁請款單影本(本 院卷第23頁上方)為佐證外,並未提出如110年8月廢鐵或二手鐵板交易價格資料、同時期其他鐵板交易之契約等較客觀資料,證明上揭單價確為合理計算基礎。再參酌二手物品之買賣因受限於交易標的之保存狀況不一、交易對象多寡,本不若全新商品容易探悉合理市場價格為何等情,自無法以原告前揭主張之單價逕認定上揭鐵板之合理市場價格,並判斷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與陳永晉交易之價金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情事。 ⑵陳永晉固於7353案偵查中陳稱:「我向林明南稱我是興築建設陳奕生的員工,要變賣鐵板」等語(7353案偵卷第76頁),但其於警詢係陳稱:「(員警問:告訴人林明南稱:於110年8月5日10時許,接獲自稱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之 兒子"陳奕生"〈使用電話0000000000〉要從苗栗縣○○鄉○○路00 0號吊鐵板至公館鄉工地是否是你打電話給林明南?)是」 等語(7353案偵卷第18頁背面)。又觀諸卷附110年8月9日 讓渡書,其上確實載明「代理人陳奕生0000000000」,堪信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於3716案警詢時陳稱:陳永晉係以興築公司小開陳奕生名義與伊等交易等語(3716案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應非虛偽。再考量陳永晉與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交易時,乃持有原告同誤信為真之不實興築公司大小章(陳永晉持以簽署系爭租賃合約書),更有書立讓渡證書,交易地點亦在非封閉場所之朝陽路工地或木盛土石場,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二致等情。實難僅憑陳永晉前揭恐因為減輕自身刑責而反覆之說詞,即斷定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所述交易過程不實,進而推論其等對上揭陳永晉無權處分行為具明知或重大過失情事。 ⑶從而,本件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依前揭法律規定,被推定為基於善意、無過失而占有上揭鐵板,且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前揭推定,是應認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已善意取得前揭鐵板之所有權 。 ㈢原告就上揭鐵板得否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請求回復其物? 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而間接占有之喪失,以直接占有之喪失為斷,如係直接占有人將物移轉他人者,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因上揭鐵板乃原告為陳永晉詐取後擅自出售予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同前所述,是就原告移轉直接占有予陳永晉部分,既是本於原告之意思而為,自與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無涉;就原告嗣後因陳永晉無權處分行為喪失間接占有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取決於陳永晉喪失上揭鐵板之直接占有過程為斷,而陳永晉係本於其意而移轉占有予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是上揭鐵板應不屬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定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原告主張依據該條規定向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請求回復其物,洵屬無據。㈣綜合上述,上揭鐵板既已為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善意取得所有權,且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返還上揭鐵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