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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給付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涂垂玲即鑫榮企業社應依兩造間於民國109年8、9月間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口頭協議而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法定利息。然因鑫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上開期間由陳奕志擔任負責人並以鑫榮企業社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嗣鑫榮企業社於110年9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明永,且未曾由涂垂玲擔任負責人等情,有鑫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是陳奕志於系爭合約成立時為鑫榮企業社之時任負責人,則鑫榮企業社於該時屬陳奕志個人之事業,依上說明,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陳奕志,不生應由鑫榮企業社新任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前,變更本件被告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償金等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係以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為被告,本件權利主體應為陳奕志,惟陳奕志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陳奕志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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