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書 許琮貿 被 告 山川日式食堂即陳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川日式食堂即陳怡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川日式食堂即陳怡雅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及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其中包含㈠借款本金500,000元,約定於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民國114年06月24曰。 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 155%( 目前合計為年息2. 375%)計息(依授信契約第2頁及增補契 約第2條 ),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㈡借款本金950,000元,約定於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115年3月3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575%(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計息 〔依貸款契約第2頁及增補 契約第2條 ),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㈢借款本金50,000元,約定於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115 年3月3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575%(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計息(依貸款契約第2頁及增補契約第2條 ),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前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契約第二條、貸款契約 之條款第七條),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六、七條及貸款契約第十一條條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同一内容之授 信契约及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4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7月31日,即未依約還款,此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依授信契約第六、七 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條款(一)、(二)及貸款契約第十一條『期限利益之喪 失』條款,其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合計1,121,9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借貸者被告山川日式食堂即陳怡雅,並無借貸及保證關係,並無連帶清償,原告書狀誤載為保證,應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還本繳息至111年1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借款,依前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有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款契約書影本貳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乙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三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乙份及催告函影本、債權計算書乙份、郵政儲金利率表;且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之情,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依系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所示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19,559元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息利率20% 2 765,420元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028元 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息利率20% 合計 1,121,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