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萬勝、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等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卷第8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卷第93至97頁),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等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