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淑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淑娥 陳錦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鄭惠綾 陳學甫 陳乃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陳淑娥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淑娥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陳淑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錦興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陳錦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屬被繼承人陳明田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務,對於陳明田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明田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乙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6頁),則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全體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之債務,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鄭惠綾雖對原告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被告鄭惠綾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即其 餘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明田為姊弟,陳明田因創業之資金需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陳淑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金額,又以公司業務周轉為由,於附表一 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向原告陳錦興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金額,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限均屆期,原告迄今均未受清償;又陳明田於民國111年1月5日意外逝世後,喪葬費用係 由原告陳錦興代墊支付共新臺幣(下同)302,036元,而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應屬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被告均為陳明田之繼承人,依法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及喪葬費用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陳淑娥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原告陳錦興則請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2,0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娥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興3,30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惠綾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聲明之金額均同意給付。 ㈡被告陳學甫、陳乃卉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陳明田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契約書中關於借貸期限之記載互相矛盾,顯有臨訟胡亂製作之嫌,且原告陳淑娥所提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貸款項之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下 稱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且支票背面僅記載被告鄭蕙綾之姓名,而與陳明田無涉,系爭支票簽發日期與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不同,票面金額亦與借款金額不符,原告陳淑娥亦無從證明已交付剩餘借款10萬元現金予陳明田,是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而簽發,亦不能證明原告陳淑娥與陳明田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與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非陳明田,該借款契約書之借貸期限相關記載矛盾,且原告陳淑娥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原告陳淑娥之借款可能係長期借貸予訴外人越世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越世能公司),而與陳明田無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原告陳錦興所提出之款項受款人均記載為越世能公司,被告陳錦興不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上開借款予陳明田之事實,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編排及錯字均相同,亦無陳明田之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陳明田之印文為陳明田所蓋印及印文之真正,故系爭借款契約書真實性顯有疑義;縱認原告陳淑娥與陳明田間有借貸關係,惟陳明田於108 、109年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陳淑娥共62萬7500元,極有可 能係陳明田供以清償對原告陳淑娥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0頁): ㈠陳明田於111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惠綾、 子女即被告陳學甫、陳乃卉,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㈡原告與陳明田為三姊弟。 ㈢原告陳淑娥曾於107年3月7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 ㈣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款項,經被告鄭惠綾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10年2月9日匯款金額依序為60萬元(兩筆各為30萬元)、90萬元至越世能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經被告鄭惠綾於109年9月25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越世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㈤陳明田為越世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惠綾任職於越世能公司。 ㈥原告陳錦興協助處理陳明田之喪葬事宜,並先行代墊喪葬費用,共計30萬2,0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陳明田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以證明陳明田確有分別向原告借貸,固經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依序編為A1至A5)所示借款契約書上「陳明田」印文之真正性,並檢送兩造均不爭執陳明田印文為真正之越世能公司「滑雪場鋼構平台新建工程(二次)」承攬工程契約書(B1)、越世能公司「滑雪場冷氣機鋼構平台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B2)、本院108年度除字第51號卷 第27、29頁之委任狀(B3)、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卷內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B4)及附表一(B5)、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B6)、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B7)及所附經濟部107年3月19日函(B8)、公司設立登記表(B9)等文件,由該局實施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後,該局鑑定結果認為A1、A3類印文與B1、B3-B9類印文相同,A2、A4、A5 類印文與B2類印文相同,有調查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為 存卷可證。上開鑑定係由調查局所屬具有文書暨指紋鑑識專家人員,依現有之科學鑑識印文方法,具有嚴謹之專業知識及科學鑑識程序,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陳明田」字樣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陳明田」印文為他人盜蓋,是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真正,自不可採。另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陳明田雖未簽名,仍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蓋印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非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借貸期限記載略有矛盾及錯字、編排相同部分係因套用自網路搜得之範本直接使用,且漏未更正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還款期限為3年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上開情事均非足據 以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3.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契約之成立為意思表示之人即為當事人。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之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借用款項人者均明確記載為「陳明田」,並經陳明田蓋印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及當事人欄部分之記載,均已明白表示係由陳明田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款項,並非以越世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約,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款項係渠等分別與陳明田合意成立借貸契約,應值採信。另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為越世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長期借款」云云,但本件無證據證明該長期借款之內容與原告陳淑娥借貸予陳明田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相關,被告以上詞為由抗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與陳明田無涉,無足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即應推求參與簽訂契約而為意思表示之何人,此項判斷並非以他造當事人之認知為依據,應以實際參與締約之人為何人而定,他造當事人所認知之當事人非實際為締約意思表示之人,係屬意思表示之對象有無錯誤問題,尚難逕以他造當事人所認知之當事人作為確定當事人之判斷基準。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明確記載原告陳淑娥貸與越世能公司200 萬元,當事人欄即借用人「乙方」欄內蓋印越世能公司名章外並接續於下方蓋印陳明田之印文,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衡酌上開借款契約書當事人欄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上開「乙方」欄內印章用印順序,係以一般公司大小章之排列順序用印,即以公司章為起始、公司負責人小章列後之方式為之,可徵上開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已明白表示陳明田係以越世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陳淑娥借款,難認陳明田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再者,契約當事人之確定,應以參與締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判斷基準而非以他造當事人之認知為斷,縱原告陳淑娥主觀認知上開借款契約書係陳明田,亦難僅憑原告陳淑娥之主觀認知而推認陳明田為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雖被告鄭惠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其繕打,漏未注意當事人誤繕為越世能公司,且未注意到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借貸之差別而交付上開借款契約書予原告陳淑娥等語。然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立,即有各別之權利能力,佐以被告鄭惠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內容係經陳明田自行確認後自行在其上蓋印越世能公司及陳明田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陳明田明確知悉上開借款契約書係以越世能公司之名義而借貸,原告陳淑娥既於收受上開借款契約書後蓋印簽立,即應受上開借款契約書關於當事人相關客觀記載之拘束。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既係原告陳淑娥與越世能公司所達成,被告抗辯陳明田非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可採信。 4.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之借款契約書經被告鄭惠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上開借款契約書均為陳明田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均明確記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於訂立本約之時起,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內容,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足以推知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確已給付予陳明田及陳明田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款項之事實,應認原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再被告鄭惠綾為陳明田之配偶及在越世能公司任職會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中,200萬元及90萬元係陳明田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鄭惠綾,並指示被告鄭惠綾背書領取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剩餘款項係陳明田自己向陳淑娥拿現金10萬元,陳明田自留其中1萬元,並指示被告鄭惠綾以剩餘9萬元支付陳明田之費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款項係被告鄭惠綾依陳明田指示分2次向原告陳錦興拿取借款,每次取30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款項係陳明田自行向原告陳錦興收受借款後,陳明田交予被告鄭惠綾;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嗣由被告鄭惠綾存入越世能公司之系爭帳戶,其中一小部分供支付陳明田個人費用,其他支付越世能公司之材料費、雜支等費用等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及被告鄭惠 綾於當事人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更證陳明田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借款之事實。倘原告未交付前揭款項以借貸予陳明田,難認陳明田會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蓋印及指示被告鄭惠綾背書領取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將借款存入越世能公司系爭帳戶等運用借款之行為,被告空言原告未交付借款,陳明田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顯不足採。 5.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却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明田有於108年7月16日轉帳30萬元予原告陳淑娥,及有於109年4月21日匯款4,500元予原告陳淑娥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舉被告鄭惠綾之陳述為證,主張上開30萬元係陳明田償還別筆借款,及上開4,500元係陳明田代替原告陳淑 娥繳納陳淑娥之費用而由陳明田轉帳至原告陳淑娥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然查,被告鄭惠綾就30萬元之款項,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陳明田有告知我,是用來付鐵網跟鐵件的費用,前一兩天陳明田先向陳淑娥拿現金去付這筆款項,之後才匯款30萬元給陳淑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無證述陳明田與原告陳淑娥間有何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內容,僅敘明款項用途,無從證明原告陳淑娥與陳明田間另有3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復被告鄭惠綾就4,500元之款項,於當事人訊問時僅證稱陳明田確有支付4,500元為原告陳淑娥繳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明田既有為原告陳淑娥繳納款項而給付4,500元,且該款項為原 告陳淑娥之費用,依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陳明田與原告陳淑娥間另有4,500元之其他債務存在。原告陳淑娥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陳明田上開款項所清償者均屬另筆債務云云,即屬無據,應認陳明田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已清償304,500元(計算式:30萬元+4,500元=304,500元)。 6.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陳 淑娥、陳明田之對話紀錄為證,抗辯陳明田有於108年7月16日另轉帳11萬元、13,000元予原告陳淑娥,及於109年1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陳淑娥等語,惟經原告陳淑娥否認。而被告上開抗辯之款項,均係自越世能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6日轉帳匯出(11萬元、13,000元部分)或於109年1月14日現金提出(20萬元),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均屬不明,觀之被告所執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陳淑娥有受領上開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債務人陳明田之繼承人而抗辯部分清償,應就該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以上開款項向原告陳淑娥清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上開清償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陳錦興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被告均為陳明田之繼承人,遺產由被告繼承,則陳明田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陳錦興雖為陳明田之兄弟,並無義務代墊喪葬費用30萬2,036元,且經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故原告陳錦興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0萬2,036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陳淑娥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95,5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04,500元=2,695,500元);原告陳錦興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2,036元(計算式:6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302,036元=3,302,036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貸期限,以其借款契約書記載內容中有利於被告之110年3月16日為期限屆滿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借貸期限於108年12月20日屆滿,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借貸期限於110年9月21日屆滿,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借貸期限於111年2月5日屆滿。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附表一編號一、三 至五所示借款未依約屆期清償,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娥2,695,5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明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興3,302,036元,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貸與人 借貸日期 (民國) 借貸金額(新臺幣) 備註(借款契約書第一點內容) 1 原告陳淑娥 107年3月16日 300萬元 「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2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200萬元 「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3 原告陳錦興 107年12月20日 60萬元 「甲方願與乙方簽定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之借貸契約。於訂立本約之時起,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4 同上 109年9月22日 150萬元 「甲方願與乙方簽定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借貸契約。於訂立本約之時起,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5 同上 110年2月4日 90萬元 「甲方願與乙方簽定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整之借貸契約。於訂立本約之時起,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1 AA0000000 2,000,000元 107年3月7日 原告陳淑娥 2 AA0000000 90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