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順興、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送達代收人 彭敬元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再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 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413號 、72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異議人所持有附表所示支票,為禁止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5萬元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對異議人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伊已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 ,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伊又於112年2月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 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許可,異議人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除令伊遲延受償外,更使伊信用、聲譽受損,影響金融往來、生意之進行,且伊與相對人現有因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應待上揭訴訟事件終結方 能判定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事件、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事件 所涉支票乃與附表所示支票不同,此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 第849號事件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決書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無法因異議人 有提起上開訴訟即認異議人已有行使權利,或認須待上開訴訟終結方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 ㈡依卷內本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司聲 卷第15頁)、系爭處分(司聲卷第11至14頁)、本院111年 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書(司聲卷第17頁)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司聲卷第19頁)、本院112年2月1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天一字第86號執行命令(司聲卷第41頁)之記載,相對人確曾於111年11月28日依系爭處分供擔保315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後,聲請對異議人實施系爭處分之執行,但系爭處分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遭本院裁定撤銷,撤 銷裁定於112年1月10日確定;與系爭執行事件至遲於112年2月1日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執行程序終結,因此異議人若 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最晚自112年2月1日起,已確定 不會再繼續發生,損害範圍可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8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司聲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再經原審依職 權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查詢結果,均未見異議人有於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1日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司聲卷第55至77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司聲卷第83 、84頁)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裁定意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111年12月4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50萬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