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康郁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相 對 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89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 行,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自得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又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毋庸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且異議人所為催告已於郵務機關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之狀態,自已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催告信函上僅記載「信春砂石有限公司」而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康郁麗為由,遽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催告未合法送達,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對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異議人為催告相對人之信封僅載明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而未載明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康郁麗,而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未生送達效力。至異議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然觀之該裁定內容係針對:表意人對無行為能力人催告時,催告函僅列該無行為能力為收件人,固與民法第76、96條規定未合,然催告函送達時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簽收,倘該法定代理人已知該函所示催告無行為能力人行使權利之內容,似可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到達法定代理人等情,是依該裁定意旨,仍認送達應依法對法定代理人為之,僅於前開情形(即事實上由法定代理人收受,並已對收受之催告函內容均知悉)下,乃容認為合法送達,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收受並知悉催告內容之證明,難逕援前開裁定意旨認其催告為合法送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