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德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德惠 送達處所:栗縣○○鎮○○路○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盧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騎車疏未注意而撞擊聲請人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393元,業據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即相對人)拜託我不要報警;聲稱再做調解時請我先去修車廠估價再連繫他,待估價要連繫被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方不接電話也不願到場」等語,並未說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僅因相對人未聯繫或未賠償就認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