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奕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方道路時,因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暈眩外,另受有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上開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 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 勢復原期間,得請休職災假共計174日,然未獲被告准許, 其中遭被告曠職100日,另74日則經認定為事假、病假及特 休假,故原告因此受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應予給付;又以月薪57,100元計算,上開職災期間之薪資保險補償共計4個月,被告應給付228,400元;另上開職災期間内,原告為爭取法律上權 益而請事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 職400小時,因而受有損害224,200元,另原告因上開頸部傷勢而支出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3,598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488元、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 禍醫療費用171,015元,合計共500,000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28,4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受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所受傷勢: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急診就醫,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10年3月20日11時12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10年3月20日12時0分離院, 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至新竹長青中醫診所就診,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10年3月22日至本診所復健治療,建議宜復健半年以利復原。」。然嗣後相距系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原告始於111年4月通報被告前述 車禍事宜,經被告調查後,雖認可原告110年3月19日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胸部挫傷及暈眩」為公傷。然原告後來卻另欲以「頸部復健」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並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惟此顯與新竹臺大分院上開診斷傷勢不符,且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安排職醫診視後,亦認定上開「頸部復健」與「胸部挫傷」之前後病況不同,「頸部復健」與車禍無關;而勞保局就原告所申請之傷病給付,亦以上開頸部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為由,而於111年9月1日核定不予給付,是原告欲以「頸部復健」為 由申請公傷假,被告自無從同意。 ㈡、此外,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無論病假、事假、特休假等,被告皆予以准假,並無不予准假情形。至原告另以「頸部復健」為由,擬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一事,因「頸部復健」與系爭事故顯無關連,被告根據職醫及勞保局之認定而未予准假,故原告欲以此為由申請公傷假,並請求其於在職期間因請事假、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及醫療費用,顯無理由。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案對肇事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東 簡字第29號審理後,亦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傷害而判決駁回原告相關請求在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 ,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前方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離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17、19、21、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暈眩、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23至25、197至215頁,本院院三卷第151頁)。然觀諸原告前以受有上開 傷勢為由,對訴外人即系爭事故肇事者李志祥、彭幸一及李秋榮等3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東簡易庭審理後,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 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時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嗣原告係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2日分別前往新竹臺大分院、長青中醫診所就醫後,於110年9月5日再次接受警 詢時,猶仍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而原告嗣後再度提出之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3月17日先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8月之久,甚且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送 之病歷診斷結果為原告上開病症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等各情事,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任何傷勢,並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傷勢所衍生之相關損 害賠償請求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175至179頁)。基此,原告猶以相同事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受有職業傷害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原告所受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依據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及111 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尚無該等傷勢存在,故此等 傷勢係屬普通疾患,而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傷一節,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229至23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上開傷勢,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自非屬實。 ㈢、從而,原告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暈眩、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為由,主張得請職災假共計174日而遭被告認定為事假、病 假及特休假,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500,000元、薪資保險補 償228,400元、因爭取權益受有損害224,200元及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3,598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488元、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相關車禍醫療費用171,015元等各項損害賠償,均屬無稽,而非可採。 ㈣、又原告針對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請求內容,雖併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3條;勞動 基準法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43條 、第57條、第59條、第61條、第78條、第79條、第792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34條、第36條、第42條、第72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該等條文 規範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上開條文規範內容 與本件原因事實間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亦顯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2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