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億金茂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大億金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溫苑婷律師 被 告 楊功奮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並經原告外派至原告公司之泰國廠區擔任副總經理,主管泰國廠區之生產及管理。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遵守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及相關工作規則,詎其竟:㈠未遵守原告公司制定之不合格品管理程序,對泰國廠區生產之不良品隱匿不報,逕將不良品報廢處置,使原告未能及時知悉因應,致受有將近泰銖18,298,713元之損失。㈡另未依循原告公司採購、議價之作業流程,亦未向原告報告及請示,即逕自決定將泰國廠區產品之拋光作業委外處理,且未進行廠商樣品建立、統計完工數量、品質判定及請款金額核對確認等,致外包供應商與原告公司泰國廠對拋光交易模式之認知不同,致原告賠款予供應商泰銖749,000元且商譽受損。被 告應本於職權依原告公司規章辦理相關業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迄至被告於111年2月7日離職後乃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本訴,並就被告前開㈠行為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前開㈡行為請求7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泰國廠之副總經理(109年2月6日至110年12月9日)及顧問(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7日)職位期間,均依原告公司所制定之作業流程來處理相 關業務,而原告公司泰國廠之生產作業流程是藉由臺灣原告公司連線之鼎新系統來運作,當生產過程中有不良品時,即會有重工或報廢之處理程序。對於進行每批次報廢金額在5 萬泰銖以下之報廢處理時,依原告所制定之權責委讓書內容,係先由生產部或品保部之主管提出報廢單予被告,被告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另泰國廠之生產管理主管依規定應於每星期之臺泰高階主管例行視訊會議中,將每批次報廢金額在泰銖5萬元以下之報廢單彙整回報予原告知悉,原告公司總經 理亦會指示生產管理及財務部門主管將每季之損失予以提列,足見彙整回報報廢單係由泰國廠之生產管理主管負責,並非被告之職務,故被告並無何隱匿未報之行為。再者,依前揭權責委讓書內容,可知單次採購金額在泰銖20萬元以下時,被告亦有自行決定之權限,而因110年第4季泰國廠之客戶對於汽車外部件之拋光處理需求增加且因新冠肺炎導致人力不足,噴漆部門主管遂依規定向採購部門提出詢價申請,再由採購部門與外包供應商為議價,議價完成後由噴漆部門正式向採購部門提出採購申請以完成採購程序,且該委外處理係由外包供應商至泰國廠內作業,並由品保部門執行驗收,就品質判定與廠內標準一致,至於數量部分則由噴漆部門依品質驗收合格品予以點收確認。而就上開委外處理作業程序,係依照公司規定運作,且亦曾在高階主管例行會議中提報討論,原告方面並無異議即委由被告依權責處理,並無原告所述未依循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未遵守公司管理規章辦理相關業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作業流程之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合格品管理程序文件(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9至44頁)為佐,然依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就不合格品之正常作業流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況且,被告所陳泰國廠生產系統係使用鼎新系統(即企業管理之電腦系統)並與原告公司連線,且每週均有臺泰高階主管例行視訊會議等情,有其提出之職務移交清冊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品管流程圖(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3頁),可見產品生產後自須經品保、生產、採購、物管等數部門分工認定產品係應報廢或重工或入庫,並透過電腦管理系統紀錄,且部門主管每週均須與原告公司例行會議報告,如有異狀,原告尚無可能不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或如何隱匿不良品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管理不良品流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職務行為。再者,依被告所提泰國廠權責委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就泰銖200,000元以下之採購,有決定簽核之權限,又部 門主管每週均須與原告公司例行會議報告,衡情原告就委外採購乙情應當知悉,而原告僅泛言稱被告未依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並未具體指明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違反公司何具體規定進行採購、公司何以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乙情,亦未陳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何具體違反職務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委外發包之採購事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職務行為。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職務行為,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損害,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琪